傷害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易-392-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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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鼎峰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睿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睿健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9、145、148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鼎峰互不相 識,亦無紛爭,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竟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萬元,其餘款項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經營車廠,目前待業,並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緩刑負擔 備註 李睿健應給付林鼎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林鼎峰3萬元,並於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林鼎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李睿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健、蕭宇翔均任職於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林鼎峰則任職 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險理賠部之技術員。林鼎峰與同事張由彬、莊俊郎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鴻上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汽車代驗廠,欲與客戶商談汽車責任險理賠事宜,詎李睿健因認林鼎峰態度不佳,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林鼎峰之衣領,將林鼎峰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鼎峰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在車道處,徒手毆打林鼎峰之臉部、頭部;蕭宇翔見狀竟與李睿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林鼎峰之頭部,致林鼎峰因此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鼎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僅因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徒手將告訴人強拉至汽車代驗廠接待室外之車道等事實。 2 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復在車道處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被告蕭宇翔見狀亦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胸部等事實。 5 證人莊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復在車道處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蕭宇翔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事實。 6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睿健、蕭宇翔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睿健、蕭宇翔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李睿健所犯上開強制、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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