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易-394-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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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英友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B1樓、2樓「全真瑜珈健身天母館」(下稱本案健身館)之營運部區經理,負責綜理本案健身館之營運業務,並明知本案健身館廁所內並無供上課會員使用之擦手紙,且供廁後使用之烘手機亦設置於廁所外,如遇使用人員眾多時,可能造成廁所外地板溼滑,而致人滑倒受傷,理應於廁所內設置烘手機、擦手紙,或於廁所內、外鋪設防滑墊、瀝水墊等防滑物,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本案健身館會員楊惠綾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參與本案健身館課程,並於課前徒步前往本案健身館2樓廁所時,因行經該廁所外之溼滑地板,而滑倒在地,並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擔任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之名片、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之入會協議書、會員服務申請表及會員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2540號函暨附件本案健身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25日及11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承醫材行11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影本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負責該館 全部營運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身為本案健身館之場所管理者,不僅在更衣室設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提醒,於會員入場館之際亦會提供大小毛巾各1條供擦拭汗水及水滴,並委請清潔人員定期巡場打掃,堪認被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發生溼滑狀況,且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當時地板確有水漬導致溼滑之現象。此外,告訴人係赤腳奔跑進更衣室導致跌倒,乃自行創設跌倒受傷之風險,依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應自行負責,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告訴人為本 案健身館之會員,其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在本案健身館2樓跌倒,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片、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之入會協議書、會員服務申請表及會員個人資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37、83至88、89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 在本案健身館2樓,因當時準備要上同日15時20分的課程,所以先去廁所,那時更衣室滿滿的人,我只記得我在進入廁所那一刻,採到水漬整個人滑出去撲在地面,跌倒位置靠近廁所門口(詳偵卷第119頁告訴人圈出跌倒處),我滑倒時有位清潔阿姨看到,就在旁邊擦地板,當時我倒在地板上很痛站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女更衣室外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9分許,自瑜珈教室光腳快步奔跑前往更衣室,並在更衣室入口轉角處略為減速,小跑步緊隨前一位會員(即證人關黃月華)進入更衣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關黃月華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健身館會員,112年11月25日我有到本案健身館運動,女更衣室入口進去有分左右兩側,在我進入女更衣室後,聽到後面有人跑得很快,我怕她撞到我就閃到一邊讓她先進去,後來我往左側置物櫃放東西,放好一出來,就看到她(即告訴人)躺在右側吹頭髮地方的前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能證明她不是在廁所門口跌倒,是在吹風機那個地方跌倒,平常該處大部分人是擦好身體換好衣服在那邊吹頭髮,地板應該不會溼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證人許秋暖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健身館清潔人員,112年11月25日我負責女更衣室打掃。當時學員多、外面頭髮多,我剛好在廁所門口用靜電布拖地整理清潔,我看到告訴人跑進來就跌倒,告訴人跌倒位置係在偵卷第124頁照片右下角垃圾桶前方,即偵卷第57頁放三角錐走道處,地板當時並無溼滑、亦無水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衡以證人關黃月華與告訴人、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尚無迴護任一方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證人許秋暖雖為本案健身館之清潔人員,於案發當時負責女更衣間之清潔,與本案情節存有利害關係,具有較高證述偏頗或不實之風險,然其所證情節與證人關黃月華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綜合證人關黃月華、許秋暖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係以小跑步方式進入女更衣室後跌倒,跌倒位置並非廁所門口,而係設置吹風機處通往廁所門口之走道(詳見偵卷第57頁),距離廁所門口尚有一小段距離,且地面當時並無溼滑與水漬等情明確。是以,告訴人跌倒時地板究有無水漬或溼滑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至地板上雖放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然健身房內設置警示標語僅是要提醒會員行走要小心以避免受傷,並不能以此推論案發當時地面即為溼滑的情形。況造成告訴人跌倒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告訴人赤腳於室內奔跑,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摔倒等均有可能,實難以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跌倒,遽以推論當時地板溼滑,而認自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違反設置防滑措施之注意義務所致。 ㈢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就本案健身館廁所內設置烘手機 、擦手紙,或於廁所內、外鋪設防滑墊、瀝水墊等防滑物,可能造成廁所外地板溼滑,而致人滑倒受傷等情,然本案健身館於會員入場館之際均會提供大小毛巾各1條供會員擦拭汗水及水滴,於廁所洗手台下方有置放吸水地墊,廁所門口外轉角處亦設有烘手機,走道上並放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提醒會員,且有清潔人員定期巡場打掃,有被告所提本案健身館會館毛巾領用公告、女廁所照片、清潔人員班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5、87頁、偵卷第53至74、105至10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健身館防止廁所外地板溼滑致人滑倒乙事所設置之防滑措施已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健身館地面防滑要求之通常標準,而未違反其身為本案健身館安全管理及維護人身安全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辯稱案 發當時地板是否溼滑或有水漬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其已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發生溼滑致人受傷等情,要非無據。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摔倒處地面確有水漬或溼滑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