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易-399-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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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斯時係登記於「米啡思咖啡有限公司」(下稱米啡思公司)名下,其尚未取得所有權,亦未取得米啡思公司之負責人吳建智咖啡哥(原名吳建智)之授權或同意,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北店,向賴泓逸佯稱:有權可出售本案車輛云云,並交付本案車輛之行照以取信賴泓逸,致賴泓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晚上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周子倫指定之不知情蘇煥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經周子倫花用完畢。嗣因賴泓逸遲未獲周子倫辦理過戶事宜,復追索無著,經聯繫吳建智咖啡哥後,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泓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周子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6、117、165、174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64、177、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建智咖啡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煥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誌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2號卷第23至26、51至52、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卷第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6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第28至29頁),並有蘇煥宸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建智咖啡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6號案件所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發文頁面擷取照片、車行提供之本案車輛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305813號函暨函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買賣合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2號卷第63至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第9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6號卷第4、7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狀態健 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9頁)附卷可查,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