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易-40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3號要右轉時,見告訴人徐文沼與其配偶綠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因不願禮讓行人先行,竟以鳴按喇叭、開車逼近及停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步行通過之權利,並下車以「幹」等言詞在公眾均得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沼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光碟及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 行人穿越道上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停車,並有對告訴人說「幹」等情,而承認公然侮辱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要右轉,告訴人的太太過馬路時在滑手機,慢慢地要走不走的,我就按喇叭,當時我的車還沒壓到斑馬線的白線,告訴人就嗆我,因為我車窗是關起來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嗆我什麼,我就下車跟告訴人吵起來,但我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3號要右轉時,適告訴人及其配偶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對告訴人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對告訴人說「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光碟及截圖、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有一黑色休旅車斜停在馬路上,此時黑色休旅車僅車頭部分壓在斑馬線上。撥放器時間(下同)01至03秒,畫面中一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從休旅車駕駛座車門旁走向一名頭戴白色帽子,手撐雨傘之男子(即告訴人)面前,被告走向告訴人。03至04秒時被告走向告訴人,身體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看著被告說:「你要打人啦!」。被告對告訴人說:「怎樣啦」。05至09秒時,告訴人邊以右手指著被告方向上下擺動,邊大喊:「大家看到沒有,他要打人啦,他要打人啦」。於07秒時畫面中被告已沒有站在告訴人旁邊,且從畫面中可看見,告訴人與被告車頭有段距離,畫面中之斑馬線未被車子完全擋住,空間充裕,過程中手持手機錄影之人可自由走動拍攝,且可看見有其他車輛通過。鏡頭繼續拍攝被告車輛車頭至10秒時,手持手機之人(即告訴人之妻)在旁說「還按我喇叭咧」。12秒時,從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已上車,同時被告大聲說著:「你青瞑(台語)喔,幹」。13秒時,告訴人及其妻繼續往前行走,告訴人之妻在旁說:「等一下就叫警察」,畫面於17秒時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可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行人穿越道停下,下車後僅係質問告訴人,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欲離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再者,上開車輛係斜停在馬路上,僅車頭部分壓在斑馬線上,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期間,被告之妻均可自由走動以手機拍攝,且可見其他車輛通過等情,有上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自可步行離去,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步行通過之行為。復佐以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妻當時對被告稱報警處理等語,執此以觀,告訴人當時之意思顯已無意離開現場,而是選擇要留在現場與被告理論,並報警處理,從而,案發當下告訴人並未離去現場,係因選擇留在現場之自由決定,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悖。  ⒊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 應無無端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理,而告訴人之妻當場立即以手機拍攝被告下車之始末,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妻於過馬路時在滑手機等語,尚非無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行人過馬路時不要滑手機,亦為交通部所廣為宣導之事項,是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見告訴人之妻滑手機而鳴按喇叭、停車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舉,應係基於對行人優先之帝王條款提出質疑之意思,而非基於阻攔告訴人離去之強制犯意,其雖有一時干擾、影響告訴人先於被告之車輛通過馬路,惟告訴人一時性無法先於被告車輛通過馬路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縱認被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應以該規定之行政罰鍰論處,而無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之餘地。  ㈢關於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幹」,已如前述,然愛惜名譽之感情 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等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況被告出言辱罵「幹」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辱罵告訴人「幹」之事實,而該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