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易-40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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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陳聰緯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章宏理 林聖凱 林羽丞 陳宜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庚○○、丁○○、丙○○、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庚○○、丁○○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庚○○、丁○○、丙○○、乙○○、戊○○(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6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乙○○、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壬○○、丁○○、丙○○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至156頁、第201、207頁、第214至216頁、第259、265頁、第271至27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6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均不另於主文中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6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因細故與被害人癸○ ○、己○○、甲○○(下合稱被害人3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爭端,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3人實施強暴,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壬○○、庚○○、丁○○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177頁),堪認其等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因被害人3人未到庭,被告丙○○、乙○○、戊○○未能與被害人3人協商和解,及被告壬○○、庚○○、丁○○、丙○○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及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第272至273頁):被告壬○○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調度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創公司員工,月薪約4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倉儲,目前待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壬○○、庚○○、丁○○(下稱被告壬○○等3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壬○○等3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壬○○等3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   被   告 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之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庚○○、丁○○、丙○○、乙○○、戊○○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聚點KTV」店內115號包廂,因細故與癸○○、己○○、甲○○發生糾紛,壬○○等人竟仗勢己方友人眾多,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包廂內毆擊癸○○、己○○、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由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7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癸○○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8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己○○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9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吳沂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 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在115號包廂內出手攻擊被害人癸○○、己○○、甲○○等人之事實。 12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壬○○、丁○○、被害人癸○○、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壬○○、庚○○、丁○○、丙○○、乙○○、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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