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易-412-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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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柯建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建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梓韋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向日葵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蕭羽庭、柯建至母子互不認識。緣王梓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36分許,至本案社區1樓之蕭羽庭所經營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點購雞排與珍珠奶茶,因不滿店家無法提供所需商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店家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蕭羽庭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貶損蕭羽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柯建至在場見狀後,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前揭店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以徒手勾住王梓韋頸部將其摔倒在地,致其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羽庭、王梓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梓韋、柯建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梓韋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易字卷第4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辱罵地點是在我家社區大門口,不是在對方店面,只是剛起床發洩,因為我要跟他們店買雞排、珍珠奶茶,都說沒有,我離開他們店走至我家社區門口前,才罵幹你娘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蕭羽庭罵的,是對方對號入座云云(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柯建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其頸部將告訴人王梓韋摔倒在地之事實(易字卷第4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時,越走越近,我是自衛,且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王梓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7日13時3 7分許,在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內做生意,突然有一名身穿無袖黑色上衣之男子走到店門口前,告訴我們需要一份雞排,當時我跟他說沒有了,之後他再次要求需要一杯珍奶,但因為店內已經沒有黑珍珠,只有白珍珠,所以再次回應說珍珠沒有了。此時該名黑衣男子突然情緒激動,對著我跟我兒子(即被告柯建至)說:「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幹你娘機掰勒」等語,之後就往向日葵社區離去,此時我就詢問他:「你站住,你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但他不理會,我兒子見狀就過去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向日葵社區的1樓開飲料店及麵店,當時正在營業,被告王梓韋來買東西,他前一天即我們營業時的下午,有來買珍珠奶茶,當時跟他說我們很久沒賣珍珠奶茶了。但隔日他又來買珍珠奶茶及雞排,我跟他說珍珠奶茶沒有了,雞排因為油鍋要清,所以當下也沒賣,他就開始對我們說「阿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台語),幹你娘雞掰(台語)」,他就轉頭走了,我說「先生你剛剛說什麼,你等一下」,他不理我,走回社區等語(偵字卷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建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梓韋於112年6月11日下午1時餘許,有到告訴人蕭羽庭所經營麵店買東西,我當時有在店內,他沒有買東西,所點的珍珠奶茶、雞排都是我們暫時沒在賣的東西,當時有聽到被告王梓韋很大聲的說幹你娘機掰,是在要買的東西都沒有買到時說的,我當時在等被告王梓韋點餐,站在告訴人蕭羽庭身後,他是對著她點餐等語(偵字卷第83頁),亦核與被告王梓韋於審理時亦坦承當時因要向該店購買雞排、珍珠奶茶未果,才罵幹你娘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詞相符,顯見被告王梓韋係因欲向告訴人蕭羽庭購買珍珠奶茶、雞排,然經對方告知並無該等品項可資提供,因而心生不滿,故於店前當場出言對接待之告訴人蕭羽庭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況依被告王梓韋與告訴人蕭羽庭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蕭羽庭所開立店家無法提供其所需商品,遂向告訴人蕭羽庭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又依一般社會觀感,「幹你娘機掰」話語本身,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以貶低告訴人蕭羽庭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被告王梓韋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蕭羽庭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王梓韋在該店前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感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侮辱」行為,亦有侮辱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剛起床之發洩等詞,亦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3801」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23至12:54:45(圖1至圖3),監視器畫面下方可見有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夾腳拖,即被告王梓韋)從社區外走廊步行走向店家(參圖1)。A男於店前走廊等待,約13秒後前一名顧客離開,A男始走向店家攤位(參圖2至圖3)。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47至12:55:14(圖4至圖12),A男駐足在店家攤位前約8秒後(參圖4至圖5),A男臉朝左邊並往左邊走了2步(參圖6至圖7),復於店家攤位前停留約10秒後(參圖8至圖10),始跨步離開(參圖11)準備走回社區(參圖12)。監視器畫面時間12:55:16至12:55:22(圖13至圖17),A男走回社區後1秒,一名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戴鴨舌帽及口罩,即被告柯建至)走出店外(參圖13至圖14),B男摘下帽子(參圖15)並快步追進A男所進之社區(參圖16至圖1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王梓韋對告訴人蕭羽庭辱罵上開話語之處所係在該店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勘驗所見,該處確實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自屬明確。是以,被告王梓韋在前開公共場合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感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又該店家與被告王梓韋所指社區大門口尚有數步距離,其走回社區後1秒,被告柯建至即行追出一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即「IMG_3801」檔案)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王梓韋係走至社區大門口始口出上開話語,被告柯建至聽聞後尚有思考欲如何解決之反應時間,何以能於被告王梓韋抵達該社區大門口後1秒即步出該店,是認被告王梓韋上開辯稱走至社區大門口始述及上開話語,而非在對方店面之詞,顯不足採。 ㈡被告柯建至所涉傷害部分 ⒈被告柯建至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告訴人王梓韋頸部將 其摔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柯建至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偵字卷第14頁、第21頁、第104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柯建至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云云(易字卷第4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38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19至13:55:23(圖1至圖3),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可見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夾腳拖,即告訴人王梓韋)開門走進社區中庭(參圖1至圖2),有一名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戴口罩,即被告柯建至)緊隨其後,推開社區大門進入(參圖2至圖3)。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24至13:55:35(圖4至圖6),A男朝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直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B男手持鴨舌帽進入社區大門,亦朝A男方向走去(參圖4至圖5)。A男、B男均朝監視器畫面左方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後,有一名C女(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鴨舌帽,即告訴人蕭羽庭)走近社區管理室似與警衛對話(參圖6紅圈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41至13:55:44(圖7至圖9),C女進入社區中庭後伸出右手指向前方,警衛亦從管理室中走出(參圖7),2秒後A男往回走向警衛及C女,舉起左手指向其左方,似與警衛交談,C女雙手插腰站立一旁,B男走在A男後方並戴上鴨舌帽(參圖8至圖9)。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45至13:55:51(圖10至圖15),A男面朝警衛雙手往前、往後甩動(參圖10至圖11),C女伸出左手指向A男(參圖12),A男因而轉頭看向C女(參圖13),舉起右手似與C女爭論,警衛、B男、C女均雙手插腰、面朝A男(參圖14至圖15)。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2至13:55:55(圖16至圖24),A男放下右手後持續與C女爭論(參圖16至圖18),B男從A男後方突襲,以右手勾勒住A男脖頸、右腳彎屈膝擊A男右後腿(參圖19至圖20)。B男復以右手勾住A男脖頸方式(參圖23紅圈處)將其摔倒在地,期間可見C女及警衛均試圖阻攔(參圖22至圖24)。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5至13:55:58(圖25至圖30),B男將A男摔倒在地,B男之鴨舌帽因而掉落,A男看向B男一邊起身後退,並舉起雙手欲阻擋B男(參圖25至圖27),B男持續朝A男逼近,A男伸出右手阻擋(參圖28),警衛伸出右手攔阻B男(參圖29至圖30),A男伸出左手指向B男(參圖30),期間C女站立在一旁。監視器畫面時間13:56:00至13:56:04(圖31至圖33),警衛上前攔阻B男,B男伸出左手指向其左方(參圖31),B男轉身欲走,A男以右手指向B男,C女則右手插腰、以左手指向A男(參圖32)。B男停下腳步以左手指向其前方(參圖33)。監視器畫面時間13:56:13至13:56:37(圖34至圖36),B男欲撿拾掉落之鴨舌帽,A男拿出手機撥打電話,C女插腰走向A男方向(參圖34),A男伸出右手指向B男,B男看向A男(參圖35),而後B男離開社區大門,A男續以手持手機通話,C女雙手插腰看向A男(參圖3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8頁)附卷可參,依前開勘驗所見,告訴人王梓韋與蕭羽庭爭執過程中,有與站立於其與蕭羽庭旁之警衛交談,亦有與蕭羽庭面對面交談,期間曾有舉起右手似與告訴人蕭羽庭爭論,惟其等間尚有數步之距離,過程中,未見告訴人王梓韋有走近蕭羽庭之舉動,是被告柯建至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朝蕭羽庭越走越近,故為自衛而有上開舉動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以其前開所辯內容,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柯建至辯稱: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勢 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建至在後面將我鎖喉往地上摔等語(偵字卷第104頁),另參以本院勘驗「IMG_3800」檔案所見,被告柯建至確實係自告訴人王梓韋後方以勾住其頸部(即鎖喉)方式將其摔倒在地,告訴人王梓韋著地時,兩手均有觸及地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即「IMG_3800」檔案)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王梓韋於112年6月21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接受醫師診斷後,係檢出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22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670號函及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繪圖表(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4頁)在卷可陳,是告訴人王梓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經醫師檢出受傷之部位確為遭被告柯建至攻擊及摔落著地之處,是認告訴人王梓韋受有前揭傷害應為被告柯建至所造成甚明。是被告柯建至前開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所辯各節,均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梓韋所犯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柯建至所犯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梓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柯建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王梓韋僅因告訴人蕭羽庭未 能提供所欲購買之物,被告柯建至則因見被告王梓韋與蕭羽庭爭執過程而不滿,竟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王梓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則率然以強暴之手段攻擊告訴人王梓韋,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王梓韋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柯建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否認犯行,而分以前揭辯詞試圖狡辯,又被告王梓韋未與告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未與告訴人王梓韋達成和解、調解,亦均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告訴人蕭羽庭、王梓韋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前揭店 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王梓韋,足生損害於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 建至之供述、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柯建至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 訴人王梓韋,我是詢問他為何要這樣說話,我說什麼叫幹你娘機掰,請你回答我,我沒有說操你媽等語(易字卷第49頁)。經查,雖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即被告柯建至)走出社區大門後,站在大門對著我說「幹你娘」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在社區門內先罵「操你媽」等語,之後在社區門外罵「幹你娘」等語,然均為被告柯建至於審理時否認上情在卷(易字卷第49頁),而證人即在場人蕭羽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柯建至對告訴人王梓韋罵「幹你娘」等語,被告柯建至一直在重複我的話問告訴人王梓韋,在質問告訴人王梓韋剛剛罵的話是什麼意思等語(偵字卷第81頁),是本件除告訴人王梓韋所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柯建至有基於公然侮辱之意對告訴人王梓韋辱罵「幹你娘」或「操你媽」等詞,自難令被告柯建至擔負公然侮辱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柯建至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柯建至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柯建至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柯建至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