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M-113-易-41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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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包、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金樺與游國豪(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3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5時許,由林金樺駕 駛不知情友人王建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趁檳榔攤無人看管之 際,由游國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不詳 方式開啟鐵捲門,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共97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760元)及現金7,95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由林金樺駕車 接應逃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金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游國豪一起去偷,是游國豪偷完後我才知道,我只是有跟他一起分竊取的物品而已,游國豪故意陷害我,因為游國豪介紹我的女朋友給我認識,我跟我女朋友後來確實有在一起,游國豪因此懷恨在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5時前某時,與游國豪一同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向王建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同日5時許,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前,由游國豪下車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香菸共97包及現金7,950元等物品後,被告再駕車至檳榔攤附近街道搭載游國豪,2人事後瓜分竊取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另經證人馬玟馨於警詢中、證人王建營、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卷第7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2頁、第35頁、第39頁至41頁、第221至22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卷第158至1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游國豪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那時候因為缺錢加油,臨時起意至檳榔攤行竊,是我想到要去檳榔攤行竊,被告沒有把風,是開車載我過去檳榔攤再載我離開,他知道我要竊盜,他沒有參與直接下手,是在一旁等我;我跟被告是從基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出發,再到檳榔攤,後來行竊完後就跟被告一起回基隆的住處使用竊盜的贓款吃早點,現金的部分跟被告一同花完了,香菸的部份是我跟被告各分幾包,其他就向朋友兜售販賣掉了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記得112年8月14日5點到汐止區大同路1段1號北山檳榔攤竊取物品的事情,是被告載我到門口,我下車他就先開車離開,當天我忘了是誰提議,但我們2人都知道是要去檳榔攤,我們有先去自助洗衣店內聊天沒有洗衣服,被告在想待會要去哪的檳榔攤,竊取到的東西回到車上後我們平分,我們是因為沒有油錢才想去偷等語(見112偵第28096號卷第7至11頁、第221至223頁);而於審理中證稱:我、被告為了黃筱婷的事情在車上吵架,我被打,他們2人把我放在加油站那邊,我就故意做這條竊盜案件炫耀,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又回來載我上車離開現場,我去加油站上廁所,出來之後看到檳榔攤門沒鎖,大概20分鐘,裡面的香菸和錢我都拿到就出來了,偷到的財物我就去買毒品來施用,沒有分給被告;我跟王建營借車的目的是想說出去看看有沒有好偷的東西,被告有跟我到場借車子,但被告不知道我要偷東西,我下車時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做什麼事情,我下車後有先去旁邊加油站上廁所,後來才去檳榔攤偷東西,之前我在警詢跟偵查說的話是因為我討厭被告跟黃筱婷在一起才這麼說的,我想害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172頁),互核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日出發地點、竊盜原因、被告與其分工事項、竊取物品是否有與被告瓜分等細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相符;反之,證人游國豪於審理中證述內容,無論是下車地點、有無因黃筱婷緣故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或事後有無共同瓜分贓物等情,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證人黃筱婷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皆不相符,另酌證人游國豪於審理當日作證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而證人游國豪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辯解內容相同,是證人游國豪於審理中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上開供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之意,因認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較於審理中證述為高,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前開瑕疵之處,實難採信為真。是以,由證人游國豪、王建營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事前即與游國豪共同向王建營借用車輛,並謀議前往檳榔攤竊取物品,嗣確有載送及接應游國豪並瓜分贓物之行為,其具有與游國豪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2、又本案檳榔攤店外的鐵捲門有遭物品撬開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馬玟馨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復卷可參,足認檳榔攤門外之鐵捲門確有遭人持工具破壞之事實,而證人游國豪證稱:我當時身上有攜帶一把螺絲起子,放在褲子口袋,攜帶的用意就是為了行竊使用,在我借車之前就放在口袋等語,可知游國豪當日行竊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另酌以被告與游國豪行竊時間為凌晨5時許,地點為尚未營業之檳榔攤,依常情判斷,檳榔攤應設有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以維護店內物品,免遭他人破壞或竊取,若無攜帶工具,僅以徒手方式恐難進入店內竊取物品,且本件案發時間為8月,正值夏日,被告與游國豪穿著衣物輕薄,此有監視器畫面可為佐證,倘游國豪將螺絲起子放置於褲子口袋中,從外觀應可明顯看出,是被告就游國豪攜帶兇器乙事,當為知悉。3、至被告辯稱遭受誣陷等語,倘若證人游國豪確如被告所言因心懷怨恨故意誣陷被告,則大可於警詢及偵查製作筆錄時,捏造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行為,惟依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證人游國豪係主動說明被告並無在旁把風或實際下手竊取物品之行為,另參證人黃筱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證人游國豪之間並無爭執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毫無所據;又被告對於本案發生過程,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天沒有載游國豪去偷東西,我也不認識王建營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卷第63至65頁),於審理中先辯稱:我當天有跟游國豪在一起,我有載他去現場,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車子裡面有坐我女友,後面載游國豪,他下車後我可能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8頁),再辯稱:我們到汐止某家洗衣店,我就跟游國豪說,我跟黃筱婷有事情,就換我開車,游國豪在中途說要上廁所,我就把游國豪放下車,跟黃筱婷開車離開,我就跟黃筱婷去開房間,大約休息50分鐘,之後我問游國豪在哪裡,他說在南港、松山那裡的路邊,我就去載他,並跟他去還車子。當時游國豪跟我因為黃筱婷吵架,故意跟我炫耀,還完車,我跟黃筱婷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5頁),後又辯稱:我沒有跟游國豪一起去偷,但後來我有分到錢;游國豪要離開檳榔攤時有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回去,我不知道游國豪要去偷東西,是游國豪偷完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8頁、第145頁),前後供述反覆,且與監視器畫面呈現載送游國豪時間間隔亦不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國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游國豪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現行實務見解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已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見解,而認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分到10包香菸以及1,500元的現金轉換成的遊戲點數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包香菸以及1,500元,此部分物品及現金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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