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易-424-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信傑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2 時4分許,前往黃淑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外,手持噴漆在該建物外牆上塗鴉「JOSH」字樣(下稱本案塗鴉),致令該建物外牆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淑芳。 二、案經黃淑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信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75頁、第81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信傑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 本案塗鴉並非我所為云云(易字卷第32頁)。經查: ㈠告訴人黃淑芳所有之前開建物外牆於112年9月7日凌晨2時4分 許,遭人以手持噴漆方式塗鴉本案塗鴉,致該建物外牆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在卷(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67頁至第69頁),復有臺北市○○區○○○路○000號牆面遭毀損之照片(偵字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嫌疑人全身近照(偵字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0頁至第3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偵字卷第119頁至第17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84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 000.dvf」、「00000000-000000.dvf」檔案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2:08:35至02:08:55部分,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身著短袖上衣(正面有白色OIT圖樣,「I」字樣兩側有「‧」,以下以「白色OIT圖樣」代稱)、短褲,穿黑色拖鞋,頭戴黑色鴨舌帽,斜揹黑色小包,左肩揹提袋,站在騎樓處,望向監視器(參圖46)。被告轉身背對監視器,可見其左肩揹提袋,上衣背面有白色圖樣(參圖47)。被告坐在騎樓台階使用行動電話(參圖4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88頁、第131頁)在卷可稽,而前開望向監視器之人(易字卷第131頁)經核與被告前因另案為警拍攝之相片資料(偵字卷第116頁)之眉型、眼睛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示監視器拍攝本案嫌疑人全身近照(偵字卷第29頁),並訊問該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是否為其時,其供稱:「應該是。」等詞在卷(易字卷第32頁),而監視器拍攝本案嫌疑人全身近照之人(偵字卷第29頁)即為本院勘驗過程中所見之人(易字卷第131頁)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拍攝本案嫌疑人全身近照附卷可參,是肯認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所有建物外牆以噴漆方式塗鴉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至被告辯稱:本案塗鴉並非自己所畫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審易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