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易-42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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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   被   告 江萬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駿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與顏貽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發生爭執,江萬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顏貽杰辱罵:啊!你是不是會開車,凌晨,白癡(台語發音),使顏貽杰感覺受辱,過程為顏貽杰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經顏貽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貽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萬駿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所說「北七」是個人口語,形容對方行駛整個過程的統稱,不是罵人的「白癡」。 二 告訴人顏貽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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