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易-432-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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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綠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冠儒所有、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坐墊下之軍綠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斷本案安全帽繫帶以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割破該電動機車坐墊,致該電動機車坐墊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李冠儒,張永隆於竊得本案安全帽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冠儒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張永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 行,辯稱:我為了取安全帽,只有割開安全帽的帶子,坐墊不是我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安全帽繫帶竊取本案 安全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112年9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及安全帽繫帶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6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827531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年交通違規紀錄、本院113年聲調字第45號通信調取票及所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02226號函所附MCR-1023號車輛112年9月23日、25日、26日違規舉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21、2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緝卷第79、95至109、119至141、143至1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以美工刀將本案安全帽繫帶割開為加重竊 盜犯行,並無毀損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坐墊云云。然查,告訴人已於警詢供稱其於112年9月24日2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並將本案安全帽之扣環扣在電動機車坐墊下類似螺栓的東西,之後蓋上坐墊,嗣於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時,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扣環跟帶子子還扣在車上,機車坐墊亦遭人為破壞,有明顯遭刀割破之痕跡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觀之上開電動機車坐墊照片(見偵卷第21頁),坐墊側邊確有遭利器劃破之痕跡,應為被告持美工刀欲割斷本案安全帽繫帶,然因安全帽緊繫在坐墊下,而遭美工刀劃破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固為被告所有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不知道美工刀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美工刀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54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