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易-436-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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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麗純與張智柔素不相識,鄭麗純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4 時5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鐵南港站出口驗票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前,因需要補票,且該站站務人員張智柔要求其排隊,其認張智柔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數次「幹恁娘」等言詞辱罵張智柔,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張智柔之名譽人格。嗣經張智柔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柔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如果告訴人態度很好,我不可能去罵他,我不認為我是咆哮或辱罵,我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的態度算野蠻,他要我排隊,我坐車有給錢,為什麼他要質疑我不排隊,我也不記得我罵了幾次,但我沒有犯罪的意圖,我不知道為何我會說如此用力的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需要補票而告訴人又要求其排隊等事宜,而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幹恁娘」之言詞後,又為「我幹我自己娘不行喔?」,後告訴人復再次詢問:「小姐,你剛剛是罵我幹恁娘嗎?」,被告則回以:「對阿,我罵你幹恁娘阿,怎麼樣?」、「你把我身分證都搞零分,我不是都幹恁娘了咩。」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張智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易卷二第53至58頁)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卷第31、32、35至3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卷二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僅因補票 及排隊問題,即對站務人員即告訴人為「幹恁娘」等惡語,且綜合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說法,及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先有辱罵被告或向被告尋釁等行為,是本案尚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然被告上開言語,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況於告訴人向被告以「小姐,你剛剛是罵我幹恁娘嗎?」,被告仍以「對阿,我罵你幹恁娘阿,怎麼樣?」回覆,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辱詞,且非一時失言所為,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數次以「幹恁娘」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高鐵乘車補票、排 隊等問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身為高鐵站務人員之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因為我母親剛得癌症,卻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真的很不舒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7、58頁),再參以被告先前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二第45至47頁)可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