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易-440-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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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信 王哲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哲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 行東路229巷與忠誠路2段53巷口,持地上撿拾之石塊刮劃王哲宗友人所使用停放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身(陳文信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王哲宗當場發現而大聲喝斥,陳文信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王哲宗丟擲上開石塊,王哲宗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持之長傘追打陳文信,雙方並進而扭打,王哲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深部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外耳殼爆裂性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陳文信則受有左手背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哲宗及陳文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信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又被告陳文信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信、王哲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文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哲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審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易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王哲宗指認(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文信坦認(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損照片(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王哲宗傷勢照片(偵字卷第25頁)、臺北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偵字卷第9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9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急字第66886號之告訴人王哲宗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文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王哲宗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哲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文信發 生爭執等情(易字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那天下雨,告訴人陳文信拿石頭往我頭部丟,有丟到頭,我就拿雨傘反擊,我應該有打到告訴人陳文信的手,但我主張正當防衛,我沒有主動攻擊他,我記得當時很亂,我摸頭有血後,才拿雨傘打他,我是要撥開云云(易字卷第34頁)。經查: ⑴告訴人陳文信於上揭時、地,先朝被告王哲宗丟擲石塊,被 告王哲宗以其所持之長傘追打告訴人陳文信,雙方並進而扭打,告訴人陳文信則受有左手背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王哲宗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內容相符,復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王哲宗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陳文信坦認、被告王哲宗車損照片、臺北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陳文信傷勢照片(偵字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雖被告王哲宗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依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可知穿連帽外套之 人(下稱A男,應為被告兼告訴人陳文信)有持不明物刮停放道路左側之左車身及後車身。畫面右方一戴棒球帽男子(下稱B男,應為被告兼告訴人王哲宗)在道路右側持長傘對A男揮,A男遂走到路中央,B男舉起長傘作勢揮打,兩人對峙。A男先出手毆打B男,B男持長傘揮打A男,A男亦出手回擋,A男往左方逃跑,B男持長傘追打數下至道路左方。2人開始扭打、拉扯。B男放手,繼續對A男說話,B男以左手摸頭後方。B男撿起地上之棒球帽,跨越道路往畫面右方離開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②被告王哲宗於審理時供稱:他拿石頭往我頭部丟,有丟到頭 ,我就拿雨傘反擊,我應該有打到告訴人陳文信的手,他已經丟完石頭了;我記得當時很亂,我摸頭有血後,才拿雨傘打他等語。 ③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 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陳文信雖有朝被告王哲宗丟擲石頭,然被告王哲宗係於告訴人陳文信業已丟擲石頭完畢後,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陳文信,是以被告王哲宗上開所為,係告訴人陳文信對其之侵害已過去,是其所為,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又其辯稱當時持雨傘僅是要撥開之詞,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是被告王哲宗上開所辯,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哲宗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王哲宗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文信、王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爭端係因被告陳文信先 持所撿拾石塊刮劃被告王哲宗友人所使用之車輛,經被告王哲宗制止後,反向其丟擲石塊,被告王哲宗則因遭被告陳文信丟擲石塊成傷後,始持雨傘毆打之,其等所為,同時使對方受有本案各該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陳文信坦承犯行,被告王哲宗否認犯行,及被告陳文信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審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王哲宗自陳五專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離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撫養(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又衡以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易字卷第9頁至第22頁)、本案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