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易-445-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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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解鉤器貳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亦明知其無向乙○○索取金錢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153弄之福安宮前,以持釣魚用之鐵製解鉤器在乙○○前揮舞,作勢毆打乙○○之強暴方式,喝令乙○○下跪,恫稱:「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依甲○○之指示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拒絕交付金錢予甲○○而恐嚇取財未遂。嗣民眾丁○○在場目擊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將甲○○當場逮捕,且扣得作案使用之鐵製解鉤器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要告訴人乙○○下跪是因為我們在廟裡面,她是跪神明、拜拜,我知道本案保護令裁定我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但我不知道通常保護令完整的內容,我也沒有騷擾告訴人,當時我要告訴人拿12萬元給我,只是因為一時氣憤,不是要恐嚇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子,被告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之為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6月30日前遷出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之住所,並自遷出後遠離上址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下稱偵卷】第16-18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1-33、54頁),是被告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係自113年3月20日核發日起2年內乙節,均知之甚明,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收到被告 前案的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情緒不穩定,說要到社子海釣場牽另一台機車,被告騎車載我到福安宮前,拿出鐵製解鉤器作勢要打我,逼我跪下來認錯,並開始咆哮叫我撤銷保護令、撤銷告訴,我拒絕後,被告就要我準備12萬元給他,因為他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相當於是12萬元,被告說12萬元他要拿去花掉,寧願被關,但我的退休金和賣房子的錢都被他花光了,我說我沒有錢,已經負債累累,被告還逼我向朋友借錢,說「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我非常害怕,剛好有民眾進來福安宮看到,就前來阻止並報警,過程中被告有攻擊一位民眾等語(見偵卷第11-14、92-96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福安宮對面的活動中心看電視,聽到福安宮有很大聲的叫罵聲和鐵棍敲打桌子的聲音,又看到告訴人跪在地上,被告手持釣魚用的解鉤器作勢要打告訴人,我就警告他「年輕人,不要亂來,這裡有攝影機」等語,被告就持解鉤器衝上來對我叫囂、打我的頭,鄰居看到就過來一起幫忙把被告壓住等語(見偵卷第19-20、94-96頁),可見告訴人與證人丁○○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釣魚用之鐵製解鉤器在告訴人前揮舞、要求告訴人下跪,並稱「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乙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揮舞鐵製解鉤器作勢毆打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方式,強令告訴人下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並藉此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惟告訴人未同意且經證人丁○○及其他民眾到場阻止被告、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始作罷,故未得逞,而被告既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有所知悉,卻又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持鐵製解鉤器在告訴人面前揮 舞、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強令告訴人下跪及索取財物,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其行為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前因得知上開案件判決結果而心生不滿,故要求告訴人撤告、撤銷保護令、給付1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告及聲請保護令,方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上開行為,故被告空言泛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之通聯記錄,證明告訴人對其提 告、聲請保護令是因其姊姊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顯無關聯,自無調閱告訴人通聯記錄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 交付金錢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存 在,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並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相當嚴重之困擾,且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強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表示:被告曾多次對我家暴,都是因為向我要錢不成,就對我大聲咆哮、破壞家具、割腕、拿刀威脅我,連手機都被他拿走,還拿木棍打我的手,半夜也要想辦法籌錢給他,他導致我負債累累,我很害怕他等語(見偵卷第13、94-96頁);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甫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犯本案,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與其自陳患有重度焦慮症、重度憂鬱症、重度抑鬱症、重度失眠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鐵製解鉤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認定如前,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