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易-449-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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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郵政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449號),後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撤銷原裁定(11 3年度簡字第1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亮無故開拆、隱匿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景亮與吳明錦(原名吳錦秀)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2 8日起即分居,吳明錦未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 稱本案房屋),卻疏未更改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 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之郵寄地 址,莊景亮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遞送裝有吳明錦110年1月份之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下稱本案 對帳單)之郵件(下稱本案郵件)後,竟未經吳明錦同意,無故 開拆吳明錦前揭裝有本案對帳單之本案郵件後,加以隱匿,至11 3年2月間方將本案郵件交還吳明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景亮固坦承其持有本案郵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把本案房屋出租給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營造),本案郵件不是我拆開的,我只是把掉到地上的本案郵件打開,因為地樺營造信件很多,會掉到地上;告訴人吳明錦認為本案郵件很重要,為何不更改寄件地址等語。然查: ㈠本案郵件係寄送予告訴人,被告卻開拆本案郵件後,扣留本 案郵件達2年多,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2月間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而自本案對帳單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5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觀之,本案郵件係大慶證券寄發至本案房屋,收件人為「吳錦秀」(即告訴人改名前之姓名),且標示「非本人請勿拆閱」,內容物則為110年1月之交易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則本案郵件係於110年2月間寄發予告訴人,且確有封緘,被告無權開拆。然被告於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47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將本案對帳單作為告訴人從事融資交易之證據提出於法院,有系爭離婚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中稱要將本案郵件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確實因開拆本案郵件而持有該郵件內之本案對帳單,且自該郵件自110年2月間寄發時起,持有達2年餘而隱匿該郵件,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郵件的收件地即本案房屋我出租給地樺營 造,該郵件不是我打開的等語。然被告於系爭離婚案件準備程序中係稱:「(本案郵件)是寄到北投大業路(本案房屋),是我自己打開來看,因被上訴人(告訴人)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斯時全未提及本案郵件已經他人開拆之情。且若本案郵件之封緘非由被告拆開,被告僅係閱覽他人拆開之本案郵件內容,即不會用「打開來看」之用語。加以本案房屋被告稱其係出租予地樺營造,告訴人與地樺營造全無關聯。地樺營造人員自不致隨意開拆以告訴人為收件人之本案郵件。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合,無足憑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何不變更收件地址等語。但縱告訴人已不居住本案房屋,本案郵件還是以告訴人為收件人之郵件,被告仍無權開拆隱匿,其此節所辯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或 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之信函之遞送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專營,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本案郵件內容物僅有1張(見他卷第9頁),明顯為重量在500公克以下之信函,而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被告復於偵查中稱:本案郵件為平信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本案郵件屬郵政法所定之郵件甚明。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固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1頁)。然被告無故開拆並隱匿告訴人之郵件,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隱私,尚與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經濟無涉,自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 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罪,尚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郵政法第38條之罪嫌(見易字卷第61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開拆之方式,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並將之隱匿之犯 罪手段。 ⒉本案郵件內容為告訴人之證券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 關涉告訴人之私人財務狀況,被告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且將本案對帳單作為證據,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提出之對於告訴人隱私所生之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一度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翻異;與被告雖將本案郵件返還予告訴人,但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本案郵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 偵訊中稱被告已經於上個月返還該郵件等語(見偵卷第23頁),則該犯罪所得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拆本案郵件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 其內本案對帳單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者,客 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難認有何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隱匿之本案對帳單,屬大慶證券所寄發之交易對帳單,該等文件幾無客觀上之財產價值,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雖長達2年餘未將本案對帳單交還告訴人,仍難認其行為具有侵占罪所欲處罰之實質違法性,而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