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易-450-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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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均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圓山金城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在社區1樓發生糾紛,丁○○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俊傑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罵 幹你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圓山金城社區住戶 ,雙方於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在社區1樓發生糾紛,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上開社區在場住戶蘇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上開社區總幹事丙○○及主委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0、23至24、49頁、本院卷第97至100、85至92、93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未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3年2月5日15時20分許,我在我家1樓電梯間遇到樓上鄰居即被告,他是本社區委員,因他佳外牆磁磚剝落,我數次向他及管委會反映,當時巧遇他時,我就態度堅定地告訴他:「這件事已經很久了,都沒處理好,我以後見到你一次會問你一次」,被告就變得很激動,同日15時27分許,我們又在社區門口警衛室碰面,被告罵我幹你娘,當時有總幹事、主委、警衛及蘇俊傑在場,他們都有聽到我被罵幹你娘等語(偵卷第17至20、49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證人即在場住戶蘇俊傑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我當時正在搬家,經過大門警衛室,我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已開始爭執,被告叫我過去了解一下,叫我過去評理、調解他與告訴人的糾紛,我站在該2人中間,面對告訴人,被告在我後方,我個別問雙方幾個問題,我在跟告訴人講話時,被告就在我背後說幹你娘,我覺得他可能在罵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3至24、49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蘇俊傑在案發前已認識約1個月,我請蘇俊傑幫我排解我跟告訴人之糾紛,蘇俊傑的母親跟我太太很好等語(偵卷第49、51頁),自被告與證人蘇俊傑間具一定交情,進而主動委請蘇俊傑協助排解其與告訴人間糾紛,而證人蘇俊傑上開所述,與告訴人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蘇俊傑只有在場3秒鐘云云。證人丙○○業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蘇俊傑在場時間1、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又雖證人丙○○及乙○○證稱未聽到被告辱罵幹你娘等語,惟證人丙○○亦證稱其對於當日在場人之對話記憶不清(本院卷第92頁),而證人乙○○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講話期間,我中途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該2人對於當日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並不清楚。再參酌該2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及告訴人該日之對話語氣不差、未起爭執(本院卷第88、95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本院卷第35頁),顯不相符,足認該2名證人證述之可信度可疑,不足採信。 ㈣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本件係因偶然糾紛致雙方不睦,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穢語, 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幹你娘」一詞,依現今社會常作為宣洩情緒之用,該等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