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易-454-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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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太祥 詹添發 江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欉太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簽注單2張、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 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均沒 收。 詹添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江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欉太祥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南港國宅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至上開地點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以每週一至週六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1至39個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星」(即2個號碼)者可得5,600元彩金,簽中「3星」(即3個號碼)者可得5萬6,000元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由欉太祥所有,而江香、詹添發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前往上址向欉太祥以上開方式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欉太祥之支數對照表1本、每期台彩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詹添發之簽注單1張、賭資160元(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及江香之簽注單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欉太祥、詹添發、江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3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江香賭博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查獲之員警密錄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簽注單1紙(被告江香簽注)扣案可憑,被告江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有關欉太祥、詹添發部分: 訊據被告2人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2人有在現場 ,被告詹添發向被告欉太祥下注今彩539時,為警方當場查獲被告詹添發之簽單1紙、現金1千元、被告欉太祥所有之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等情予以肯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行;被告欉太祥辯稱:我有朋友經營彩券行,被告詹添發委託我幫忙買,被告詹添發購買之今彩539是政府經營之彩券,並非地下今彩539等詞;被告詹添發亦辯稱:因為欉太祥有朋友開彩券行,所以請欉太祥幫忙買,並非簽賭地下539等詞置辯。經查: ⑴欉太祥於113年1月9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0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南港國宅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收詹添發之簽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前述扣案之證據、被告詹添發之簽注單1紙可佐,上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詹添發所簽注是地下今彩539或政府之彩券。 ⑵有關被告3人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杜仲堂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去年4月左右,有一位住在南港國宅的學長跟我們其中一位同事說那邊有在收牌,我們所長先過去看,發現真的有這個情形,我們那時看到欉太祥,基本上每天都會坐在那邊,欉太祥一坐就是2、3個小時,如果單純只是朋友在聊天的話,應該不會只是來一下就馬上離開,就是看到有人陸續與欉太祥接觸,有些民眾與欉太祥接觸時會站在他旁邊,會有在寫字的動作,有些民眾會直接拿一張紙給欉太祥,平均1人接觸約30秒至1分鐘,我們所長當下有勸導欉太祥,叫欉太祥不要繼續待在這邊,但所長對欉太祥說完後,我們陸陸續續有再稍微過來看一下,發現欉太祥大約下午4點左右就會坐在那邊,會有其他人過來找欉太祥,我們於1月9日過來這邊埋伏,當發現有人找他簽牌時,我們就上去查緝,詹添發有承認簽單是他要簽牌用的,詹添發說他要跟欉太祥簽牌,地下今彩539的賭法是詹添發跟我說的,就是會按照開牌的號碼看是中幾注,再換算成獎金等詞(本院易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欉太祥當時跟我說人家向他押號碼,就是下單、簽牌,他會記在計算紙那個本子上,還有支數,如果到時候開獎出來,彩金如何算,他會用試算的表來看,…一般簽今彩539是一張電腦卡上面寫數字拿去給店家,就是單純寫數字,但他們的簽法是一張牌有2個數字並列,以乘法符號並列,這種就有點像六合彩立柱的寫法,本案簽單的寫法跟之前我們查獲的寫法是相同的等詞(本院易卷第68、70頁)。 ⑶再觀諸被告詹添發、江香被扣案之簽注單(偵卷第43、45頁) ,詹添發的簽注單除了「03X04X06X15」外,還有國字「二、三X1」之記載,如果被告詹添發簽的是政府的今彩,為何會有「二、三X1」之記載,此舉顯然有違一般人購買今彩539之情事。 ⑷是綜合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是因為有人檢舉而前往 查獲,而在查獲之前員警已有多次在場埋伏觀察,且從與欉太祥接觸的人均是短暫接觸,交付紙條後即離開,來判斷上開檢舉之情資應屬正確,而被告詹添發被查獲的簽注單確實有異常之記載,已如前述,員警更在被告欉太祥的身上扣得支數對照表1本,佐以被告江香的簽注單亦有「23X0.1」之記載,而被告江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向欉太祥簽地下539,「春子」是我幫朋友代簽,「未」是代表還沒有付錢,「23X0.1」就是10元跟1元的比例,如果是5300元,就是5300乘以0.1,中的話就是530,這樣1注就是8元,正常1注就是80元等詞(本院易卷第76、77頁),可認被告江香確實是跟欉太祥簽注地下539,則被告詹添發的簽注單亦是作為簽賭地下今彩539之用,而被告欉太祥則是負責收受賭客簽單下注之人,洵堪認定。 ⑸被告欉太祥、詹添發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詹添發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僅係購買今彩539,但當本院訊問前開「二、三X1」之意思,被告詹添發卻改口稱要買大樂透,被告詹添發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採,佐以員警王振翰及江香已陳述上開文字之意義,與一般人簽注地下539之情形相符,被告欉太祥身上更查獲支數對照表,更足徵其2人所辯不足信採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欉 太祥、詹添發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欉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詹添發、江香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欉太祥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頁)可證,其於113年1月9日為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欉太祥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思在公共場所以收受 賭客簽賭之方式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詹添發、江香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江香始終坦承犯行,其事後雖有多次否認,但考量其係因為被告欉太祥、詹添發否認,其礙於同案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所致,尚難苛責被告江香態度反覆,仍應以被告江香坦承之態度應作為被告江香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欉太祥、詹添發否認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聚眾賭博之人數非多、賭博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卷第78頁),及被告欉太祥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被告詹添發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被告江香無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對被告江香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欉太祥、詹添發部分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注單2張、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均為被告欉太祥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欉太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1,000元,其中160元係被告詹添發交付予被告欉 太祥之賭金,僅因被告欉太祥尚未找錢即為警查獲,業據其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被告欉太祥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1千元應全部沒收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