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易-459-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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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榮 選任辯護人 紀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77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 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榮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啓榮與戴筑庭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家庭成員之身分,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問題產生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背拍打戴筑庭之臉頰,導致戴筑庭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害。戴筑庭因恐再次遭毆打,遂奪門而出,徐啓榮即 追隨在後,戴筑庭跑至上址1樓梯間欲打開管制門向外求救,徐 啓榮能預見雙方互相拉扯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37分許,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出手拉扯戴筑庭之手臂,導致戴筑庭受有右上臂及左前臂紅 腫等傷害。嗣於同年6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徐啓榮與 戴筑庭通話過程中,又再度因雙方離婚及小孩照護問題發生口角 衝突,徐啓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戴筑庭恫稱:「現 在小孩子妳現在這樣子是要上殯儀館還是上法院」、「妳不擔心 就沒關係阿,妳要這樣繼續耍狠沒關係阿,反正都是妳逼的,妳 以為妳覺得不會有事嘛」、「我親手死也可以阿,妳不知道是妳 逼的阿」、「還是妳直接幫小孩子收屍嗎」等語,以加害2人未 成年子女之生命威嚇戴筑庭,使戴筑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徐啓榮固坦承於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以手背觸拍告訴人戴筑庭之臉頰,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上址1樓梯間以手拉扯告訴人雙手,嗣於同年6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告訴人通話中向告訴人稱「現在小孩子妳現在這樣子是要上殯儀館還是上法院」、「妳不擔心就沒關係阿,妳要這樣繼續耍狠沒關係阿,反正都是妳逼的,妳以為妳覺得不會有事嘛」、「我親手死也可以阿,妳不知道是妳逼的阿」、「還是妳直接幫小孩子收屍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跟恐嚇的意思,4月23日晚上在淡水住處,我跟告訴人討論問題,但她都不回答我,我才走過去用手背輕拍她的臉頰,提醒她要回答我,後來到1樓梯間,因為告訴人情緒激動,時間又很晚,我怕她出去會受傷,所以才錄影、抱住她並拉扯她雙手,想讓他冷靜一點,6月29日那天我說那些話是因為我跟告訴人通電話時她一直要上法院,要讓我身敗名裂,我情緒也變得很激動,情緒失控了,我說殯儀館的部分是指我自己,因為當時我其實已經想不開,我只是想跟告訴人好好談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傷害之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離開淡水住處時,左臉並無任何傷勢,何以事後驗傷竟出現紅腫,又被告是親拍告訴人臉頰,但驗傷照片卻顯示告訴人受傷的位置在眼睛下方,顯然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而告訴人雙臂紅腫不排除是被告因不願遭告訴人奪取手機,在制止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且被告也不願2人之舉驚動鄰居,情急之下有短暫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最多構成過失傷害之行為;就恐嚇部分,從電話錄音中可聽出告訴人當時並無畏懼之情,且倘告訴人害怕被告加害未成年子女,何以事後仍同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告訴人應是知悉被告不可能傷害未成年子女,其心理未有恐懼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於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因告訴人遲未回答問題,即以手背拍打告訴人臉頰,告訴人自上開住處向外跑至1樓梯間,被告亦追至梯間,於同日22時37分許,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同日23時24分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受有左臉紅腫、右上臂紅腫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勢;嗣於同年6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又再度因雙方離婚及小孩照護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向告訴人稱「現在小孩子妳現在這樣子是要上殯儀館還是上法院」、「妳不擔心就沒關係阿,妳要這樣繼續耍狠沒關係阿,反正都是妳逼的,妳以為妳覺得不會有事嘛」、「我親手死也可以阿,妳不知道是妳逼的阿」、「還是妳直接幫小孩子收屍嗎」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迭據告訴人即證人戴筑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徐○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8至23頁、第67至69頁、第78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第3至7頁、第30至36頁、第39至40頁、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第51至57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依淡水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晚間遭 受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後,即於當日23時24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於梯間拉扯之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其後診斷結果為左臉紅腫、右上臂紅腫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勢,而告訴人係遭被告以手背拍打臉部、拉扯雙手,告訴人之臉部及雙手確有可能產生發紅、腫脹,核與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及傷勢類型吻合,另觀急診病歷所附之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告訴人左臉顴骨下方處有明顯陰影,醫護人員丈量受傷面積時亦將量尺放置在告訴人左臉頰前方,並非在眼睛周圍,可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確實是在左側臉頰處,則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又依本院勘驗梯廳間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之身型明顯大於告訴人,倘若係恐告訴人外出受傷而欲將告訴人留置屋內,被告僅需扶握管制門及旁邊牆壁即可穩固站立,並可阻止告訴人向外逃出,無須拉扯告訴人雙手及身體,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正處爭執中,告訴人情緒亦相當激動,並非處於靜止不動狀態,可以預見出手拉扯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卻仍執意為之,自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非僅是過失行為,且另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因被告高舉手機,告訴人並無法強取,另告訴人亦無持續或以暴力方式欲奪取被告手中所持之手機,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另衡酌被告自陳:在6月29日那天前,告訴人已搬出去一、兩個月,電話中,她一直說要上法院,並讓我身敗名裂,我當時情緒也變得很激動,其實我當時已經想不開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情緒處於不平穩狀態,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監護權乙情已爭執許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足以引發被告將加害其未成年子女生命或身體之聯想,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心理安全,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之舉,可能導致他人心生恐懼應有認識,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皆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以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第24頁),被告及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行為及1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目的,以不同方式傷害告訴人,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 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未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僅受有臉部及手臂紅腫之身體傷害,更受有擔心其未成年子女遭受不測之精神上危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