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M-113-易-46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 童 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 甲○○委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被告住處,擔任告訴人之女丙○○(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被告明知照顧未滿12歲之兒童,需隨時注意有無易發生危險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113年1月16日15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之房間內,不慎將櫃子上之明星花露水1瓶打翻,該瓶子掉落後砸中丙○○左眼,致丙○○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嗣已履行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至37、39至41、43、45頁) 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