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易-471-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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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竹林便當店前,徒手竊取該便當店負責人吳旺典放置在該店門前塑膠籃內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下稱系爭高麗菜),得手後離去時,為該便當店鄰居發現後,經該鄰居尾隨郭昌傑至附近摩斯漢堡店,並拍照後通知吳旺典,吳旺典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旺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郭昌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徒手拿取告訴人吳旺典置於上址便當店前 塑膠籃內之系爭高麗菜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所拿取的系爭高麗菜係無主物,因系爭高麗菜係放置在人行道中央,而非上開便當店門口或騎樓內,因該路段常有店家堆置廚餘或垃圾於人行道,且系爭高麗菜用黑色垃圾袋包覆,其上復無任何所有權人之標示或告示,伊基於愛惜食物的觀念才拿取食用,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伊認為食材置於該處可能係因遭昆蟲爬過,或曾掉在地上,或超過保存期限,才遭人棄置,不得僅以系爭高麗菜外觀完整且無腐敗即認為不是他人丟棄之物;另外,伊認為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高麗菜置於該處引誘他人拿取,藉此請求損害賠償,故伊拿取系爭高麗菜並未違背告訴人意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系爭高麗菜之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審判中(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40頁、第45頁、第76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暨蒐證照片共6紙(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足參(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說明如下:   經查,系爭高麗菜外觀完整、色澤正常,係放置在緊鄰上址 便當店鐵捲門前平台之下層塑膠籃內,其內尚有數顆高麗菜,並以報紙包覆,而未直接接觸地面,且上層塑膠籃上尚覆蓋寫有「天母649」字樣之白色紙張,一旁另有上下相疊之塑膠籃2只,其中上層塑膠籃內整齊排放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豆芽2包、茄子數條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依系爭高麗菜之外觀完整,及與其他蔬菜分門別類整齊放置在緊鄰上址便當店門前平台之塑膠籃內,或係鋪墊報紙,或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裹,而裝置前開蔬菜之塑膠籃亦兩兩上下整齊疊放,前開整體情狀顯然與他人隨意棄置之廢棄物或廚餘有異,並非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財產。依被告行為時年約49歲(偵卷第4頁),自陳有碩士畢業之學歷,從事商業、年收入約240萬元之工作經驗(易字卷第77頁),係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才因拾取他人置於彩券行桌上、以塑膠盒裝置之數顆小番茄食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竊盜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知道系爭高麗菜不是其的等語(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辯稱「但垃圾桶等本來就是可以讓人隨便翻的。這些東西看起來有點像廚餘」云云);於審理時自陳買1顆高麗菜大概30幾元等語(易字卷第76頁)明確,是其對於整齊放置於公共空間、外觀完整而無腐敗之食物具有財產價值,仍屬他人之物,而非無主物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卻猶將上址便當店前之上層塑膠籃移置一旁,徒手揀選下層塑膠籃內之系爭高麗菜取走,甚至食用(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6頁),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證一」至「證十一」資料 即臺北市○○區○○○○○○路○○○○○○○道○○○○○○○路000號1樓騎樓測量照片、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審易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為憑。惟裝置系爭高麗菜之塑膠籃係緊鄰店家鐵捲門前之平台而置,顯然係放置在店家騎樓內,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在遠離上址便當店之人行道處及以黑色垃圾袋包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憑。又被告提出之德行東、西路上其他店家之照片內容,係塑膠桶、垃圾桶或打包好之垃圾袋置於店家門口,均核與本件案發時系爭高麗菜與其他蔬菜整齊放置於塑膠籃內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系爭高麗菜上無所有權人之告示,且看起來像廚餘,可能是因逾保存期限、遭昆蟲爬過或掉到地上才被丟棄;是告訴人要引誘他人犯罪,其拿取並未違反告訴人本意云云,然依系爭高麗菜之外觀毫無腐敗之色,顯非丟棄之廚餘,且系爭高麗菜上方塑膠籃明明覆蓋寫有「天母649」之白色紙張,系爭高麗菜下方並鋪墊報紙置於塑膠籃內,阻隔食材直接接觸地面,一旁塑膠籃復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蔬菜數包,在在顯示所有權人對於食材已採取各種存放之保護措施,毫無拋棄之意,何況被告自陳事後已吃掉系爭高麗菜(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76頁),亦與其辯稱系爭高麗菜係廚餘、不符合食品衛生云云自相矛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甫因 徒手拿取並食用他人置於彩券行之小番茄涉嫌竊盜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知警惕,徒手竊取本案告訴人之系爭高麗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責告訴人引誘他人犯罪云云,不思反省一己過錯,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易字卷第81頁),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系爭高麗菜,核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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