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易-474-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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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穎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詩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詩穎因不滿告訴人鄭宇倩疑似與其男 友有曖昧,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社交軟體IG之帳號dontfind_kelly,傳送文字:「幹你娘不要讓我碰到我打死你、你他媽的臭婊子 搶別人男友打死你,臭婊子要喬嗎,我去找你當面說,我去你家樓下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你,我講認真沒唬爛」等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IG帳號chloeyuchien,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G對話紀錄;㈣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IG帳號傳送前開文字內 容予告訴人IG帳號,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因為看到男友出軌的事實,當下情緒失控,誤以為出軌對象是告訴人,才傳送本案這些訊息給她,沒有想到對方是否會心生畏懼,當下只是想發洩情緒,並無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誤以為告訴人是男友出軌的對象,才會發送本案訊息,告訴人當時亦認知被告是情緒性地發洩辱罵,故有與被告相互辱罵,足認被告並無恐嚇之故意;告訴人於與被告之對話中,多以嘲諷、戲謔的方式回應被告,且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之住處,不可能到告訴人住處打告訴人,告訴人實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於傳送該等訊息後1小時便發現自己誤認而向告訴人道歉,更表示願意買禮物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仍堅持前往警局報案,並堅持要索賠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於調解時更要求賠償100多萬元,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而是要利用被告之失言求取賠償金;綜上,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 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固然包括「打死你」、「去你家樓下」等客觀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仍應審究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方足以恐嚇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自己看到被告傳 送這些訊息後,心中感到很害怕,事後還前往振興醫院就診,診斷出焦慮及恐慌等症狀等情一致,然查: 1.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當下之對話,略以: 被告:「???」、「你有事嗎」、「強(搶之誤)別人 男友」、「幹你娘 不要讓我碰到」、「打死你」 告訴人:「?」 被告:「問號啥小」、「幹你娘」 告訴人:「你要不要對話紀錄自己看清楚」 被告:「你當我沒證據?」 告訴人:「你看完還要全部推給我」 被告:「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 臭婊子」(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你男友知道嗎」、「好可憐」 告訴人:「.....」、「(豎起大拇指符號)」、「隨便 你」 被告:「好」、「打死你」、「可以啊」、「好好笑」、 「怎樣?」、「做錯事還這麼囂張」、「你他媽死臭婊子」 告訴人:「我告訴你 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被告:「???」 告訴人:「所有人都知道」 被告:「仁愛路4段5號」、「要喬嗎?」、「我去找你」 、「當面說」 告訴人:「我跟他根本沒東西 從來沒有單獨見面過」 被告:「最好是沒有」、「我去找你?」 告訴人:「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有什麼證據啊」 被告:「不需要給你看」、「要講嗎?」、「我去你家樓下」 告訴人:「你男友自己外面找人」 被告:「你不是很委屈」 告訴人:「就去抓人」 被告:「?」、「你破麻?」 告訴人:「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嗣後收回)、「我 什麼時候去他家睡?」、「你他媽才破」(嗣後收回)、「我什麼時候去他家睡?」 被告:「我有監控」、「不要再唬爛了」、「好笑」 告訴人:「說啊」 被告:「他都承認了」、「我說steven」 告訴人:「?」 被告:「那你去問他啊 哈哈哈哈哈哈哈 好白癡」 告訴人:「我問你我什麼時候去睡他家?」 被告:「昨天啊...」、「剛剛」、「死小三」 告訴人:「我昨天喝到3點好嗎」、「你有火就去找別人 發洩」 被告:「你們昨天去喝酒」 告訴人:「我昨晚在過生日」 被告:「我知道」 告訴人:「我跟史蒂芬八百年沒見過」 被告:「幹你娘 我不想跟你吵了」 告訴人:「最後一次見面我根本不記得什麼時候」、「還 他承認」、「昨天兩個朋友送我回家的」、「我要叫他們講給你聽嗎」 被告:「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你 」、「我講認真」、「沒唬爛」、「他說是你」、「謝謝」、「看三小幹你娘 媽的」 告訴人:「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你等著吧」 被告:「欸等等」 告訴人:「你男友現在再打給我 跟艾迪」 被告:「欸欸欸」 告訴人:「請我們幫忙」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哈哈 沒搞清楚狀況 」、「因為你們名字一樣」、「真的很抱歉」、「我真的太無助了」、「對不起」 告訴人:「這種事不是一句道歉能解決的 你張口就亂噴 我過生日過好好的」、「我們幾歲了 這是道歉能解決的?」 被告:「對不起 你要什麼生日禮物」 告訴人:「我還沒有碰過有人這麼罵我」 被告:「哈哈哈我買給你對不起」、「生日快樂」、「但 拜託你理解我一下」、「我太崩潰了」、「對不起 我的問題 我沒碰過這種事情」、「情緒失控了」、「對不起」、「我買個生日禮物給你好嗎?」 (偵卷第139、153、155頁) 2.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在被告說出「打死你」、「去 你家樓下找你」等語後,其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情,反對被告回稱「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你等著吧」等語,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究係「惡害通知」或「單純辱罵」,實非無疑,又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有可疑。其次,告訴人在被告對其稱「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臭婊子」等語後,竟於該留言下方留下愛心、笑臉等符號,嗣又對被告傳送豎起大拇指符號之圖樣,並稱「隨便你」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係以戲謔、嘲諷之方式回應,堪認告訴人當時主觀上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再者,對照被告(偵卷第153、155頁)及告訴人(偵卷第82頁)分別所提出雙方對話截圖資料,亦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對被告罵其「破麻」之回應,本已傳送「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你他媽才破」等語回嗆被告,嗣後卻將之收回,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本院卷第81頁),不無刻意掩飾當時衝突過程全貌而刻意塑造其弱勢地位之意圖存在,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全然可信。 3.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告訴人稱要前往之「仁愛路4段5號」 ,並非告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5頁),客觀上尚難認告訴人會因此心生畏懼。且觀諸告訴人自承於前往報警前所發布之2則IG限時動態(本院卷第80頁),係在被告稱「遇到就要打死告訴人」之訊息截圖旁加註「dontfind_kelly 死要說我昨晚跟他男友睡 我跟他男友就聚會上見過幾次 單獨見也都沒見過 現在臺北瘋女人有這麼多/證據這麼足 可以告了吧」(偵卷第151頁)、「我也很想知道(微笑之表情記號) 都到這個歲數了 還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 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情記號)??? 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偵卷第141頁)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否則當不致以上開嘲諷語氣回嗆被告。另佐以被告發現自己誤認、向告訴人道歉後,其等共同友人邱繹誠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拷貝你消消氣啦」、「我在叫她擺一桌跟你道歉」、「都是誤會 我剛剛也被罵一頓」,告訴人回稱「我不要去吃飯」、「不要 我要拿那22萬(傳送網路整理之法院判賠妨害名譽案件賠償金額表)」(偵卷第157頁),又將自己前往報警之畫面製作成IG限時動態加以公開,並註明「我還是會繼續吹蠟燭吃蛋糕的」(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情可知,告訴人在被告道歉後,猶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之原因,應係出於其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所為反擊被告之目的,難認確係出於心生畏懼所為。 4.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後告訴 人確實經診斷出焦慮症,然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當日,即已發現自己誤會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衡情常人不可能再將被告所稱「去你家」、「打死你」等語信以為真,而認被告仍有實施該等惡害通知之意,亦不可能持續對此心生畏懼,而告訴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離本案113年3月20日案發時已近2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診斷當時之焦慮症係因此期間所生其他壓力事件所致,尚難證明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自無從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卷內證據足資補強其確 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猶有合理之可疑,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