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易-47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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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姿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貨站,交寄其所申設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莊耀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佩璇、楊倩怡、林威宏、湯詠筑、洪如怡、林芳宇、潘俊維、謝坊瑜、林巧怡、陳佳徽、鄒宜庭(下合稱江佩璇等11人)施用詐術,致江佩璇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淡水區農會函(包含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戶開戶綜合約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伊前為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以假中獎之手法所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實金,又為「renanaaxx」轉介之詐騙集團成員「李晉誠」以假檢測之手法騙取刷卡金額21萬元,再為「李晉誠」轉介冒充金管會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莊耀乾」所騙,要求伊提供名下全部提款卡及密碼,謊稱如此以來始能解除帳戶安全攔衛取回前揭匯款、刷卡金額,被告遂陷於錯誤而依「莊耀乾」指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伊為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貨站,寄送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佩璇等11人施用詐術,致江佩璇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立卷第51頁以下、57頁以下、第71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103頁以下、第121頁以下、第149頁以下、第181頁以下、第197頁以下、第213頁以下、第267頁以下),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69頁、第81頁、第95頁、第119頁、第145頁以下、第163頁以下、第191頁以下、第207頁以下、第216頁以下、第273頁以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 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足證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已欠缺主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㈣被告陳稱伊前為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騙取匯款2萬元 、「李晉誠」騙取刷卡金額21萬元,又為冒充金管會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莊耀乾」所騙寄出提款卡(含密碼),直至農會致電伊有不明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始知受騙,並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立卷第17頁以下;本院卷第77至90頁)、星展銀行與中信銀行刷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匯款證明(見偵卷71、73頁)為憑。查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renanaaxx」、「李晉誠」、「莊耀乾」間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消費紀錄及匯款證明,可見其確有匯款2萬元(見偵卷71、73頁),於「李晉誠」與其通話後之1月17日刷卡消費達21萬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且於1月18日向「李晉誠」質疑為何會有鉅額刷卡消費支出並要求取消信用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80頁),且「李晉誠」有轉介頭像標示金管會之「莊耀乾」予被告進行更新I'd認證,「莊耀乾」亦有要求被告提供卡片以解除安全攔衛,並保證被告可因此取回款項(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李晉誠」先後騙取匯款、刷卡金額,又為取回前開款項而為冒充金管會人員之「莊耀乾」所騙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非虛妄。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不能排除其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有關「無正當理由」部分並無預見(即不能排除被告誤認其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有正當理由),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上開事證只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尚難僅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㈥檢察官又提出淡水區農會函(包含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戶開戶 綜合約定書)擬證明被告申辦帳戶時,農會已告戒被告要注意詐欺相關事項且不得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被告猶違反告誡意旨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足認主觀上具備故意云云。查淡水區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確有記載「已向客戶宣傳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而為被告所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被告亦有於淡水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綜合約定書(個人戶)簽章確認「立約人已知悉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淡水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契約書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立約人了解並同意......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完成上述跨行業務服務之目的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聽從冒充金管會人員之「莊耀乾」指示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認定依照金管會指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有正當理由,自難憑前揭證物認定被告已知悉如此行為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非法使用。  ㈦檢察官復主張被告有向「莊耀乾」質疑為何需要寄送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地址又為何非金管會所在之板橋,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發現「莊耀乾」所述並不合理,卻未待「莊耀乾」合理解釋即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實無正當理由云云。查被告固有向「莊耀乾」質疑上情,然「莊耀乾」亦有明確回覆「卡片法務部要接收回來解除安全攔衛才能幫您入帳」、「這個地址是寄送點」、「明天幫你解除攔衛成功卡片給妳榮過去妳自己在更改密碼核對金額」(見本院卷第81、83、87頁),被告亦於1月18日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之隔日(即1月19日)上午即急切向「莊耀乾」索求返還卡片(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被告所詢及「莊耀乾」回覆,均未逸脫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係供「金管會解除安全攔衛以利被告取回款項」之範圍,被告亦顯無容任他人掌控本案6個金融帳戶而任意使用之意。考量到被告急於取回前揭匯款、刷卡金額之心理狀態,縱「莊耀乾」回覆仍有可疑之處,被告急迫之下未能洞悉「莊耀乾」謊言仍依照「莊耀乾」指示寄送提款卡(含密碼),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已認知到其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實無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主觀上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並不具備故意,仍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  ㈧辯護人雖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 被告有在何銀行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江佩璇 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以告訴人江佩璇朋友名義向告訴人江佩璇佯稱欲借款隨即返還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楊倩怡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楊倩怡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3 林威宏 113年1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威宏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⒈9,999元 ⒉9,998元 ⒊9,997元 華南帳戶 4 湯詠筑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湯詠筑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1時32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⒋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⒈11,057元 ⒉22,011元 ⒊49,985元 ⒋49,988元 ⒈淡水農會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⒊臺銀帳戶 ⒋臺銀帳戶 5 洪如怡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⒋113年1月18日21時24分許 ⒌113年1月18日21時25分許 ⒍113年1月18日21時27分許 ⒎113年1月18日21時28分許 ⒈43,043元 ⒉9,989元 ⒊9,989元 ⒋9,987元 ⒌9,989元 ⒍9,988元 ⒎5,234元 ⒈臺銀帳戶 ⒉至⒎均為郵局帳戶 6 林芳宇 113年1月10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芳宇佯稱得以貸款,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放款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7分許 3,000元 淡水農會帳戶 7 潘俊維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潘俊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22分許 37,103元 淡水農會帳戶 8 謝坊瑜 113年1月18日17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謝坊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19時25分許 33,123元 淡水一信帳戶 9 林巧怡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巧怡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21分許 21,021元 合庫帳戶 10 陳佳徽 113年1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佳徽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19時45分許 ⒈49,984元 ⒉49,984元 合庫帳戶 11 鄒宜庭 113年1月18日19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鄒宜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1,491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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