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易-478-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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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明義前任職於「國華徵信社」,緣黃可欣有徵信需求,委 託王明義處理債務,王明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11日間,接續以「需付款辦理假扣押」等事由向黃可欣施以詐術,致黃可欣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10萬、20萬元至不知情之趙貞玲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李姿芬(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陳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黃可欣匯款後,發現王明義並未為其辦理假扣押,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可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王明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18、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可欣、證人李姿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下稱偵卷】第15-23、33-36、149-155頁),復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託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3171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967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2、53-73、169、171-19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3次匯款予被 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相同目的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 日以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而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詐騙告訴人財物,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分毫,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2、127-135頁),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財物之金額、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又被告雖稱有請第三人李穎帆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作為賠償等語,然李穎帆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匯款10萬元到國泰帳戶,但我是被被告欺騙才匯款,我也到警局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116-120頁),足見該10萬元款項並非出自被告,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5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若事後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 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抵已給付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黃可欣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國華徵信社」,向告訴人佯稱:已查得債務人有房產但有可能脫產,需支付20萬元辦理假扣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7分 20萬元 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尚需10萬元扣押債務人之土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5日11時51分 10萬元 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債務人之土地價值600萬元,辦理假扣押需60萬元,被告可幫忙出30萬元,扣掉告訴人先前出的10萬元,尚需20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42分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