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易-479-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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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容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同事關係,(一) 被告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永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擎公司)辦公處所內,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未注意之際,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onnie Hsieh 枚紜」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二)被告取得本案對話後,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5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三)被告再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指摘遭告訴人誹謗(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為證據。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本案對話翻拍照片、永勤公司辦公處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畫面截圖照片;④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勤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霸凌申訴電子郵件;⑤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偵查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沒有犯罪意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曾有拍攝電腦螢幕的行為,法律上的爭點主要有 二:「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非公開活動」以及「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故」。前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明示必須活動者主觀上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無違。後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指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應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認為「目的若在於蒐集他人犯罪行為之證據並非無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則明確提出法益權衡理論的架構,認為是否「有故」之判斷應「有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加「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加「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二)告訴人電腦螢幕正前方有安裝半球形紅外線攝影機,告訴人 與被告在辦公室的電腦畫面,隨時均處在公司監視器畫面內,且依永擎公司資通安全政策及管理辦法,任何人只要跟公司提出申請,沒有違法事由公司都會提供這些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對於自己公務電腦的螢幕畫面本身之合理隱私期待是低的。告訴人開啟LINE使用的電腦設備,所有權屬於公司,其自陳對於電腦唯一施加的保密措施是5分鐘後自動開啟的螢幕保護程式,而告訴人承認當時並沒有將LINE對話紀錄從螢幕上關閉或縮小,被告看到螢幕上的「神經病」後至完成拍攝為止,時間不到5分鐘,當下在客觀上沒有任何物理或數位上隱蔽措施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的電腦螢幕間沒有隔板,告訴人自陳任何想要去會議室的人只要經過告訴人的座位都可以單憑肉眼直接看到螢幕上的畫面。是告訴人主觀上可以合理預期離開座位時,任何人可直接看到其螢幕畫面上的內容。告訴人知道案件事發經過的唯一原因是因為被告提起申訴,換句話說,可以合理認定被告除了申訴管道外沒有將這些螢幕畫面提供給其他人,公司內也沒有其他人在傳布,是本件不管是合理的隱蔽措施或是合理隱私期待都相當缺乏,不符合妨害秘密的構成要件。 (三)本案被告確實存有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起訴書沒有否認被告有提出申訴及刑事告訴,這是合法訴訟權的行使,告訴人是在公司從業多年的主管,被告是剛到公司就遭到其他人不當對待的員工,如果不透過本案的方式來蒐證的話是難以在法律上進行救濟的。告訴人身為公司主管,身處職場多年,兼之事件發生地點為開放型辦公室內非封閉之工作空間,且電腦是公務電腦,路過的人都可以看到,顯然和單純在手機中私人隱密對話紀錄比較起來,合理的隱密期待是相當低的。被告沒有將擷圖用在申訴及提告以外的地方,客觀的證據也顯示被告並沒有去入侵、破解告訴人的電腦,甚至連操控的行為都沒有。從客觀評價來說,被告所採取的行為是為了達到他的目的可以使用的最低限度手段。如果要去評估告訴人到底有無受有任何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的損害,本案可以確定趨近於零。本案從手段目的和必要性來看,難以構成犯罪。綜上所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同為永擎公司之同組員工,被告於112年11月 1日14時44分,在永擎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趁告訴人離開座位之際,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螢幕上之本案對話,後於同日15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擎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霸凌申訴電子郵件、本案對話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75頁至第77頁、存放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諸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永擎公司辦公區域皆有設置門禁卡機,需以該公司配發的個人識別證靠卡感應才得進出,又被告及告訴人在永擎公司之辦公室,係有獨立牆板隔間區隔每名員工之辦公區域,復告訴人之位置係在靠牆最後一排,與被告之位置相隔走道,該區域僅有一支監視器會拍攝到告訴人位置,其拍攝角度正對告訴人位置區域,無法拍攝到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畫面,且該公司公務電腦皆由所屬人保管使用,皆須由所屬人設定解鎖畫面密碼,非所屬人無具操作與登入之權限等情,有永擎公司113年7月31日永擎(113)字第01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而告訴人有設定螢幕保護程式,若5分鐘未使用即鎖定電腦桌面自動登出等情,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5頁),故告訴人所處之辦公區域應屬獨立空間。永擎公司公務電腦之使用人均需設定解鎖畫面密碼,且告訴人亦設有自動登出之螢幕保護程式,客觀上即係在獨立之辦公空間利用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其使用之電腦,確保其使用活動之隱密性,主觀上已顯現其保有任何人在未經其同意情形下,不能任意瀏覽其電腦畫面之主觀隱私期待,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先看到告訴人的電腦螢幕上出現其的臉書大頭貼,嚇到後注意該對話內容,而看到告訴人在LINE裡面辱罵其神經病等情(偵卷第8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在其辦公區域視線偏向告訴人辦公區域,告訴人電腦畫面後,全身動作暫時停止,後起身走近告訴人辦公區域站立,在告訴人桌前以觀看電腦螢幕畫面結果相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告雖可在其辦公區域看見告訴人未關閉、且尚未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之螢幕,然顯非得清楚看見本案對話內容,仍須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區域方能看清,是應認告訴人對上開其與「Connie Hsieh枚紜」間LINE對話訊息仍享有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屬非公開之談話。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告訴人之不當言論向永擎公司提出申訴,經永擎公司相關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決定口頭勸請告訴人後續留意自身言論乙情,有該公司申訴書調查結果附卷可查(偵卷第159頁,因涉及另案事項,不予詳述內容),而被告於拍攝本案對話後,隨即於同日15時1分向永擎公司人資部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對其有不當前詞,其欲保護自身名譽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再者,被告僅為一般人,當無法訴諸有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當場拍攝本案對話以外之其他方式合法蒐證,進而證明告訴人有不當言論。又審酌被告係以機械、數位之方式,儘速、客觀地蒐集本案對話,侵害告訴人和「Connie Hsieh 枚紜」隱私時間甚為短暫,且證據保存之時機稍縱即逝,被告係無意間在永擎公司見聞而拍攝本案對話,並非廣泛蒐集告訴人所有對話紀錄,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維護名譽權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堪認被告拍攝本案對話具法律上正當理由,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四)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而同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其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則基於立法之體系,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而被告未經同意拍攝告訴人之公務電腦中之畫面而持有本案對話,對於告訴人、「Connie Hsieh 枚紜」而言,被告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被告將秘密洩漏給第三人(即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符合,縱認立法者未明示該條之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然被告係提供本案對話照片給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分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妨害名譽告訴,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尚有散布之情,即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要件,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