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易-48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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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憲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實施犯罪所獲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銀帳戶),以LINE訊息傳送予在交友軟體結識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CHuNN」之人,以提供「CHuNN」使用該帳戶;嗣「CHuNN」於網際網路上之UT聊天室結識A男(姓名、年籍詳卷)而互加為LINE好友後,「CHuNN」於112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LINE對A男恐嚇稱:A男須至7-11無卡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銀帳戶,否則將散布A男傳送予己裸露下體之性隱私影像等語,致A男心生恐懼但未為存款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連銀帳戶提供予「CHuNN」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CHuNN」認識不到一個月,有見過面,我只是將本案連銀帳戶借給「CHuNN」讓他男友匯款進來,因「CHuNN」說錢包在他男友那邊,所以無法用自己的帳戶收錢訂旅館,我才借帳戶給他,我跟「CHuNN」約定錢進來之後,我會領出來交給「CHuNN」,讓他可以拿錢去訂旅館,告訴人A男(下稱A男)提告被恐嚇取財的事,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連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於交 友軟體結識之「CHuNN」使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7至11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94頁),且有本案連銀帳戶開戶資料可參(偵字卷第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CHuNN」以散布性隱私影像為由,向A男恐嚇無卡存款, 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予A男以供其存款等情,業據A男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2年7月16日15時許我在家用UT聊天室,ID為「CHuNN」的人主動加我,我與「CHuNN」以skype視訊,「CHuNN」截錄我性隱私影片,性隱私照片是我自己用LINE傳給他,當天16時20分「CHuNN」就恐嚇我要將我視訊的影片傳給我的親朋好友,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給我,我心生畏懼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報案之112年7月16日當天跟「CHuNN」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我們互加LINE,「CHuNN」傳女生裸露的照片給我,我就傳我裸露下體的照片給他,過沒多久他說我騙他,就用我LINE的ID搜尋我臉書,藉由臉書找我家人帳號,把上開照片傳給我的家人,再截圖告訴我,又收回再截圖傳給我,我問他要怎樣,後來他說要錢,叫我匯款,提供我本案連銀帳戶為匯款帳號,他說金額越多越好,我有把金額壓低說身上只有5萬,他就說那就5萬,但我沒有匯錢,直接就去報案等語明確(不公開卷第32至34頁、偵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A男與「CHu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HuNN」向A男所稱須無卡存款5萬元,否則將散布之性影像照片於卷可佐(不公開卷第35至48頁),堪認「CHuNN」確有藉以散布A男性隱私影像之方式,向A男索取財物,使A男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是「CHuNN」上開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犯行,足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之,可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如有非熟識,甚至不知姓名、聯繫地址、住所之他人以不合社會生活常態之理由借用己有帳戶,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資料使用,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或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之意,故出借帳戶之人因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在交付之際,主觀上實已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犯罪收取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地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已具有幫忙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予「CHuNN」使用時,已為成 年人,其自承前曾於工廠擔任員工及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展覽後佈工作之職(本院卷第121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對於前述任意交付己有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應知明甚。又一般民眾如有預訂旅館之須,本應可自行與旅館聯繫訂房及付款事宜,如係向他人借款支付房款,亦可請借款人直接匯款至旅館帳戶內以為支付,被告雖辯稱「CHuNN」因錢包在男友處,故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男友匯款以向旅館訂房云云,然依前說明,「CHuNN」既有訂房之須而向男友借款,其大可直接請其男友協助訂房及付款即可,要無以先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再請被告前往領款交付予己如此迂迴的方式取得金錢之理,遑論如此尚徒增款項遭擅領一空之風險,顯然「CHuNN」向被告所述之借用帳戶理由,完全不合社會生活常態。而依被告所承,其出借帳戶之際,在交友軟體結識「CHuNN」不到1個月,與「CHuNN」見過面但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並以LINE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出借本案連銀帳戶後,完全無法確保能與「CHuNN」繼續保持聯繫並隨時確認帳戶使用狀況,即難以查驗「CHuNN」是否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其男友匯入款項之用,此由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事發後,已被「CHuNN」於LINE上封鎖而無法取得聯繫乙節,可見一斑,尤徵被告對於「CHuNN」取得本案連銀帳戶帳號後之用途,漠不在乎,自難阻卻其向「CHuNN」提供本案連銀帳戶帳號以供其使用時,主觀上容任「CHuNN」將該帳戶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於「CHuNN」對A男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事, 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連銀帳戶帳號提供予「CHuNN」,供其收款之用,對於「CHuNN」所述悖於常理之借用帳戶理由,毫不在意,容任其不法使用該帳戶收取贓款,主觀上自具不確定故意,業析於前,雖無證據可證被告與「CHuNN」間存有對A男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屬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成立幫助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連銀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CHuNN」使用,恐遭充作收取犯罪贓款之用,仍輕率提供帳號資料,使「CHuNN」得用以作為向A男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所為非是;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男未匯款而未生財產損失,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29至136頁),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1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2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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