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易-48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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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8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商業本票簿參本及發票人 為鄭珮彤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祥銘得知鄭珮彤需錢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鄭珮彤,並預扣2萬元利息,鄭珮彤僅實拿4萬元,且約定鄭珮彤每日應還款4千元,要還15日,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換言之,吳祥銘係借4萬元,15日取得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珮彤俟於112年5月25日又簽立2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以調高借款額度。嗣因鄭珮彤報警,經警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與鄭珮彤聯絡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商業本票簿3本、鄭珮彤簽發之上開本票3紙(金額各為6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發票人為蔡依真之本票1張。 二、案經鄭珮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重利之主 觀犯意(見本院卷第92頁),辯稱:我不了解重利的意思,當初是告訴人鄭珮彤外面欠太多高利貸,懇求我借她錢,要還多少錢是她自己講的,不是我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74-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0-22、6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劉世鼎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44、46-49頁)在卷及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3張(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否認有重利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錢,竟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放貸時所用之物,商業本票簿3本則係被告因要借款予告訴人而去購賣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以LINE電話與其聯絡及其有簽發本票予被告等情相符,故分別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本票3張,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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