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易-486-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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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晃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搭乘 敦化幹線、車號000-00號之公車,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時,趁其鄰座、身著學校制服之乘客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出生,下稱丙 )欲下車,其知悉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乘丙 由其右側經過、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臀部2下得逞。 二、案經丙 、丙 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W000-H0000000A號之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3、34、72、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2、14、34至35頁)相符,並有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5、39至52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丙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乙情,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開卷內)在卷可稽,而被告知悉案發時身著學生制服之告訴人丙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徒手觸摸告訴人丙 臀部2下,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觸摸告訴人丙 臀部2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丙 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係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等無意願和解,致迄今仍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丙 之法定代理人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略以:此事造成告訴人丙 很大傷害,告訴人丙 因為覺得搭公車、捷運會有陰影,而無法上課,目前休學在家休息,我們不是想要跟被告要錢,而是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懲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並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3、67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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