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易-487-202410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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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東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東為拍攝與拳館教練上課之影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科波拉技擊運動館」(下稱本案拳館)與莊騰傑、鄭鎮豪討論拍攝影片所需費用,知悉需支付私人教練課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團體課8堂3,600元(共5,600元)之價金,方取得授權而拍攝影片一事,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而佯為允諾,使莊騰傑、鄭鎮豪陷於錯誤,同意陳聖東拍攝影片之請求。嗣陳聖東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許,至本案拳館與鄭鎮豪拍攝影片後,僅支付2,000元即諉稱現金不足,需提領後再支付等語,隨即離開現場,經莊騰傑、鄭鎮豪聯繫後,仍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以此方式獲取相當於3,6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莊騰傑、鄭鎮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聖東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48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與告訴人莊騰傑、鄭鎮豪約定 需購買2,000元私人教練課及3,600元團體課,始可配合拍攝影片,及自始僅願意繳納2,000元私人教練課費用而佯裝同意前揭拍攝條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2人約定應於112年12月23日繳清3,600元團體課費用,況伊沒有實際上團體課,自無詐得財產上利益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騰傑、鄭鎮豪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自第10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6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下稱偵卷】、易字卷第44頁)均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莊騰傑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2人在拍片之前曾與伊議妥, 需支付2,000元教練課費加3,600元其他課程費用,始允許拍攝,伊故意只給付2,000元,純係想達到拍片之目的,而因伊只打算繳2,000元,故當日僅攜2,000元至本案拳館等語(見偵緝卷第45-47頁),及於本院供稱:約好需支付2,000元教練課費加3,600元其他課程費用,始允許拍攝一情屬實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顯見其自始並無依約繳納團體課費用之真意,僅係虛假同意支付費用,藉此騙取告訴人2人配合拍攝影片之利益,其有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甚明。至被告嗣於本院恣意翻稱:伊與告訴人2人未約定應於112年12月23日繳清3,600元團體課費用云云,然核其說詞既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互歧,復與前揭IG對話紀錄中,被告經告訴人莊騰傑於112年12月23日課後即時追討短繳費用,而經被告允諾補繳(見偵卷第19頁右上圖)所呈情節不符,顯屬虛偽陳述,礙難採憑。 ㈢被告雖另以未參加後續團體課,故而未詐得利益云云置辯, 惟據告訴人莊騰傑於本院證稱:被告所詐取者係經告訴人2人衡量額外配合拍攝之成本,即教練演出費、場地出租費、版權授權費等費用,當初係希望被告可以持續至本案拳館運動,故而約定以購買3,600元團體課之形式支付前揭額外成本,事實上被告有無上團體課,對本案拳館之經營成本均無差異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所短繳者,顯非單純之課費,而係告訴人2人明示要求以購課形式支付之配合拍攝對價。是被告所辯後續未上課,即未取得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詐欺之方式,濫用他人信任,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先於偵查辯稱雖有約定應繳納5,600元,惟未詐得後續上課利益,復於本院見情勢不利而翻異前詞,佯稱未約定應於112年12月23日繳清團體課程之3,600元費用云云,顯屬故為狡展之舉,核已超出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犯後態度殊屬惡劣,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更無異向社會大眾傳達可於法院恣意虛偽供述,縱遭判處罪刑亦於量刑輕重毫無影響之錯誤觀念,恐使心存僥倖者,群起效尤。惟念及被告所獲財利益尚非甚鉅,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49、9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靠家人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相當於3,600元之不法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同額賠償予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