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易-48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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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13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法後移列至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鎰、李諺華、戴睿廷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其申設之台 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吳郁萱(代理人)」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於偵查時辯稱:我於112年12月6日在臉書看到網友發文家庭代工,在底下留言後,對方後續用LINE跟我聯絡,我加入對方後,對方問我要做什麼,我選口紅包裝,對方說會請公司的人送包裝給我,並說如果寄送提款卡1張,政府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多可以寄送3張,對方還有寄代工協議書給我,我最後一共寄送台新、彰化及國泰世華(誤述為第一銀行)之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本罪之交付帳戶應以控制權之移轉為客觀要件,然本件被告僅交付2個帳戶之密碼,因被告忘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且被告主觀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其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不該當本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本案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且此2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均由被告所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3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053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立1827卷第69至76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李金鎰、李諺華、戴睿廷等3人因受本件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3立1827卷第8至17頁),且有上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金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手機內通話紀錄與提款卡之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諺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戴睿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113立1827卷第20、30至34、41、48至51、54、61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以上事實,僅顯示客觀上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本件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向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仍應進一步探究。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罪,係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 (三)被告係因在臉書瀏覽到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112年12月6 日凌晨3時1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郁萱(代理人)」之人開始對談,並因「吳郁萱(代理人)」向被告表示必須使用被告之帳戶購買代工材料、節省公司稅金,並且每張卡片可令被告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等語,被告先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34至35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拍照後傳送予「吳郁萱(代理人)」,回覆其願意提供上開3張提款卡,繼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12至13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將上開3張提款卡寄送至「吳郁萱(代理人)」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被告則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36至37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吳郁萱(代理人)」,同時表示其忘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52至53分許,「吳郁萱(代理人)」再度詢問被告是否記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仍表示想不起來,「吳郁萱(代理人)」即未再追問,此後雙方即未以文字訊息對談,直至113年3月15日,顯示「吳郁萱(代理人)」離開雙方之聊天對話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113偵7673卷第8頁),另有被告提出其與臉書Messenger暱稱「曾雯」之訊息紀錄、與「吳郁萱(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理時當庭擷取被告手機內所留存與「吳郁萱(代理人)」(暱稱已顯示成「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及ibon寄件螢幕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憑(見113偵7673卷第10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7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雖寄出3個帳戶之提款卡,惟「吳郁萱(代理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現實上僅取得其中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實際上僅有將其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控制權交付予對方。 (四)又本件告訴人李金鎰、李諺華、戴睿廷受詐騙後,係將款項 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此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藉以舉證有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此一帳戶,足認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提供2個帳戶之控制權予「吳郁萱(代理人)」,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   被告客觀上僅有將2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給「吳郁萱 (代理人)」之人,未達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規範「3個以上」之處罰要件,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名對其相繩。是以,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表示本件被告所為應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意指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嫌疑,惟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但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公訴人僅以被告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書並未記載關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起訴之一部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縱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供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金鎰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李金鎰稱:須匯款以取消入會費云云,致李金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42分許 3萬4,035元 2 李諺華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諺華稱:須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26分許 1萬4,101元 3 戴睿廷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戴睿廷稱:須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戴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23時33分許 4萬9,92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1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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