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易-48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翰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達翰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達翰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內湖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因比賽中遭裁判即告訴人張允恆吹哨判定「技術犯規」,因而心生不滿,竟於賽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在跩三小」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允恆告訴被告李達翰公然侮辱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