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易-49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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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力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基於加重竊盜」,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妨害自由、持有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徐習聖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油壓剪、鐵棍各1支,固為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油壓剪是我的、鐵棍是路邊撿的,用完後就將油壓剪與鐵棍丟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354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56、1277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店內兌幣機之箱體,使附表所示店內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及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習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習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遭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3 遭破壞之兌幣機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該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 4 案發監視器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破壞兌幣機竊取現金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竊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行為,至於具體竊取之金額,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工具 遭毀損之物品 遭竊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是否提起告訴 1 民國113年5月13日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油壓剪 鐵棍 兌幣機 7,000元 徐習聖 提起竊盜、毀損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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