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3-易-495-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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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棨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棨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棨銘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總監-慧慧」之成年人聯繫後,先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至6時32分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以及其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至39分許,可預見「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申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會員,並開通含括第三方支付服務功能之電支帳號,游棨銘於其手機接收街口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簡訊後,隨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總監-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本案街口帳號)使用;其後,游棨銘承續同一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3分至49分許,可預見「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申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會員,並開通含括第三方支付功能之電支帳號,游棨銘於其手機接收悠遊卡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簡訊後,隨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總監-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悠遊付帳號)使用。嗣「財務總監-慧慧」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電支帳號之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或電支帳號,且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出一空。嗣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77、17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供承其有將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以及其個人身 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綜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⒈從被告與「財務總監-慧慧」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只提供中信帳戶A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又申辦本案街口帳號及悠遊付帳號之時間點是在112年7月26日、28日,被告並沒有申辦上開電支帳號,此部分是對方盜用被告個資去申辦,被告實際上提供的是兩個銀行金融帳戶,並未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另中信帳戶B係被告所申辦之數位帳戶,當時並無提供給「財務總監-慧慧」之意思,只是因為網銀帳密與中信帳戶A一樣,所以後來才被對方使用,況且一銀帳戶均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可見詐欺集團自始並無將此帳戶作為洗錢使用;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更可徵被告遭冒用身分申辦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與上開立法理由所指情形相悖;⒊再者,被告於本案中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後來需要多餘資金修復電腦數據,所以對方才請被告提供帳戶,完全沒預見本件構成要件之故意;⒋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亦提及,如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由被告與「婷婷」、「財務總監-慧慧」之對話可知,被告就對方要求投入資金、提供網銀帳密作為代墊款項撥款使用、提供信用卡卡號等資訊,絲毫未有起疑其中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目的無非在於取回先前投入之投資款項,而遭對方以層層話術誘騙,此時被告未能冷靜思考察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確屬可能,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非無正當理由,主觀上欠缺不法犯罪故意,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得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予以相繩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與 「財務總監-慧慧」聯繫後,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A、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以及其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另依「財務總監-慧慧」要求,在其手機接受驗證碼簡訊後,將驗證碼內容告知「財務總監-慧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被告身分資料註冊並開通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使用,且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在網銀帳密相同下,亦得以使用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B;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且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或不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7頁),另有被告與暱稱「婷婷」、「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8109號函檢送中信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8157號函檢送中信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804號函檢附中信帳戶B之數位存款帳戶申辦流程、線上開戶填寫資料及上傳證件、被告自行提供中信帳戶A之交易明細、被告自行提供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街口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賀碩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冠毅之轉帳紀錄資料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蘇怡琿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56、59至75、79至85、89至94、98至102、105至128、131、135、141、243至265、321至324、337至357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㈢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根據你庭呈的對話紀錄,對話 在講要加入一個約炮網站,跟提供帳戶的關連為何?)他說要完成3次的點擊、派單任務,就是點擊類似投資」、「(問:是否將名下中信帳戶B、中信帳戶A、本案悠遊付帳號、本案街口帳號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我於112年7月26日交付了中信帳戶A、一銀帳戶的網銀帳密給『婷婷』,她是財務總監。因為我前面有投資,她說需要一筆金額8萬元,她說可以用公司的帳墊付這筆金額,前後投入了10萬多元,後來就交付網銀帳密」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後匯了10萬30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是為了約會,因為對方說是會員制,要完成對方之點擊任務,對方跟我說完成他的點擊任務3單後,就可以成功約會,對方有給我派單任務,要我去點擊,當時我認為是要投資。因為最後1單點擊任務有點擊錯誤,對方中途有修改,但我已經點擊,對方跟我說點擊錯誤,這樣數據錯誤需要修復數據,如果沒有修復,我之前投入的錢就會拿不回來。後來對方跟我說要繼續完成派單任務完成修復數據,對方跟我怎麼說,我就照對方意思操作,但派單過程還要繼續投入金額,我當時已經沒錢,對方說可以用公司的資金來幫我,所以需要借我的帳戶來完成,我才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被告所述經過,有其與暱稱「婷婷」、「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轉帳明細擷圖6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9、337至357頁),另被告於112年7月30日發現帳戶、帳號無法使用,且「財務總監-慧慧」聯繫不上後,即於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此情亦有被告提出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9頁)。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起初應係出於交友約會或投資之動機,始陸續投入10萬3000元至「婷婷」所指定帳戶,嗣後則係為取回上開投入金額之目的,遂按照「財務總監-慧慧」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銀帳密、身分證、手機門號等資料,復告知其手機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因此,在被告亦投入相當金錢,且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A係其頻繁使用之帳戶等狀況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疑問。然而,審諸前揭「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可知,本罪正是因行為人交付帳戶或帳號資料後,是否成立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始立法截堵任意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固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惟此不等同被告即不成立非法交付帳戶之犯行。  ㈤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僅有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 ,本案街口、悠遊付帳戶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並非被告所提供,且被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顯係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未有與社會脫節之情況,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參以被告之供述可知,中信帳戶A係其工作上工程款進出之重要帳戶,而中信帳戶B則為其過往因買賣股票時所申辦(見本院易字卷第43、91頁),故被告應清楚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觀諸前引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業已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案中被告不論對「婷婷」或「財務總監-慧慧」之真實身分均無所知,亦未曾謀面,難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與對方有何信賴關係可言。  ⒉再者,被告雖供稱因對方告知必須修復數據始能拿回投資款1 0萬3000元,且對方公司可出借資金墊付,助其繼續完成派單任務以修復數據云云,實則,「婷婷」或「財務總監-慧慧」所屬公司如有意出借資金為被告墊付,讓被告可完成派單任務以修復數據,關鍵仍為「出借資金」後如何確保被告會於事後返還,而借貸方如有充足擔保或抵押,貸與方通常即會交付資金,如要求借貸方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此舉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甚且,觀諸「財務總監-慧慧」告知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之理由,係向被告表示「我幫你申請公司的資金幫你墊付」、「我需要先幫你驗證信息,然後給你撥款公司資金墊付幫你完成修復」(見偵卷第351頁),代表「財務總監-慧慧」欲直接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代為操作,然被告供稱其不足之資金為8萬元,何以需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此部分依雙方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及求證,已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縱能阻卻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尚無從執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控制權乃具有正當理由之有利認定。  ⒊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外,同時亦將其個人身分證、 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雙方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又「財務總監-慧慧」取得被告前揭個人資料後,細繹雙方對話,顯示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8分至39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3分至49分許,當「財務總監-慧慧」要求被告「驗證碼發我」、「驗證碼發我下」,被告均隨即回覆一串數字之驗證碼,經比對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之註冊時間,則分別為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8分、同年月28日下午3時51分(見偵卷第39、41、352、356頁),各別時間均極為接近,堪認「財務總監-慧慧」係為申請及開通上開2個電支帳號,進而要求被告觀看手機內由街口公司、悠遊卡公司透過簡訊發送之驗證碼,再為告知。佐以本院函詢街口公司、悠遊卡公司有關民眾申請電支帳號時,2家公司發送至申請人手機之簡訊內容,街口公司部分,發送之註冊簡訊為「您正在街口支付註冊街口帳戶,您的驗證碼為00000。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他人,或輸入於街口支付外的頁面,以防詐騙或觸犯刑責。」悠遊卡公司部分,發送之註冊簡訊為「【悠遊付 註冊驗證】提防詐騙!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等情,有街口公司114年2月6日街口調字第11402013號函、悠遊卡公司114年1月23日悠遊字第1140000324號函暨所附註冊作業程序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61頁)。顯見被告對於「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及手機門號申請及開通上開2個電支帳號,主觀上早已有所預見,且無論街口公司或悠遊卡公司之電支帳號,一旦註冊成功後,將含括第三方支付服務功能,被告僅須稍加自行查詢即可得知,然被告仍輕率將接收之驗證碼告知「財務總監-慧慧」,使對方得以順利完成註冊,開通各該電支帳號,惟因被告之目的在於修復數據、取回投資款,何以必須再任由對方以其名義申請電支帳戶,也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求證,此舉亦無法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所連結,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無正當理由甚明。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上開2個電支帳號係告知對方驗證碼,能 否合於將帳號之控制權限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疑義。惟誠如前述,被告明知對方已掌握其個人資料,當時亦接收來自街口公司、悠遊卡公司發送之簡訊,仍輕率將註冊驗證碼告知「財務總監-慧慧」,此舉已足使對方可順利完成註冊並取得電支帳號之控制權無疑,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情形,亦不存在辯護人所稱被告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之問題。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至辯護意旨雖提及中信帳戶B部分,係因被告將中信帳戶A之 網銀帳密告知對方後,因網銀帳密相同,始致對方於本案中亦可使用中信帳戶B。實則,由雙方對話可知,被告固然並無告知「財務總監-慧慧」關於中信帳戶B之帳號資訊,然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前,由此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前,已時常使用網路銀行進行交易,故當被告登入網路銀行後,應可得知操作網頁顯示之帳戶,會包括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所有帳戶,被告既然曾經頻繁使用網路銀行,對於上開情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因此,被告雖未曾告知過中信帳戶B之帳號資訊,然其應可預見將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告知對方後,中信帳戶B之使用權亦將一併提供。更何況,縱使不加計中信帳戶B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亦已合計達3個以上,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所涉者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基於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其「未具有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財務總監-慧慧」使用,主觀上已有充分認識,且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是辯護人持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例外情形,認被告並不合致於本罪構成要件,尚無可採。  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亦有提供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對方,此 由被告與「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可印證(見偵卷第351至352頁)。惟本案中各該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確實未見有一銀帳戶之部分,並參諸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自112年7月25日被告跨行轉帳5000元後,即無存入或轉出之紀錄(見偵卷第263至265頁),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114年1月時,以提供給對方之一銀帳戶網銀帳密登入後,發現無法登入,始知先前提供之網銀帳密為錯誤,可見被告自始就一銀帳戶部分,應無實質將控制權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經本院審度卷內事證後,認辯護人所稱情形尚非無稽,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應認不包括一銀帳戶,起訴書之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然因本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即可成罪,縱使扣除一銀帳戶,被告合計提供者亦達3個以上,對於被告構成本罪之認定,自無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足夠能力判 斷,不論目的係為順利交友約會,抑或取回自己匯至不詳帳戶之款項,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控制權予以提供,並於其手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隨即告知,令他人可使用其名義註冊電支帳號,且其提供之對象乃一未曾謀面之人,其所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缺乏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而被告對以上情事未有所質疑或求證,即貿然提供,導致該等帳戶、帳號流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前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賀碩 色情應召詐欺 112年7月28日23時1分 8000元 中信帳戶B 112年7月29日14時26分 5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2 李冠毅 色情應召詐欺 ⒈112年7月29日15時24分 ⒉112年7月29日16時0分 ⒊112年7月29日16時29分 ⒈ 500元 ⒉ 3000元 ⒊ 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⒈112年7月29日16時49分 ⒉112年7月29日17時18分 ⒊112年7月30日0時39分 ⒈ 3萬元 ⒉ 4萬9999元 ⒊ 1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3 蘇怡琿 色情應召詐欺 ⒈112年7月27日15時0分 ⒉112年7月27日15時41分 ⒈ 3000元 ⒉ 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⒈112年7月27日16時0分 ⒉112年7月27日16時35分 ⒊112年7月27日16時40分 ⒋112年7月27日16時41分 ⒌112年7月27日18時10分 ⒍112年7月27日19時41分 ⒎112年7月27日19時43分 ⒏112年7月27日19時50分 ⒐112年7月27日20時3分 ⒑112年7月27日20時5分 ⒒112年7月28日1時3分 ⒈ 3萬元 ⒉ 3萬元 ⒊ 5萬元 ⒋ 2萬元 ⒌ 3萬元 ⒍ 3萬元 ⒎ 3萬元 ⒏ 5萬元 ⒐ 5萬元 ⒑ 1萬元 ⒒ 3萬元 中信帳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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