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易-496-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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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子銘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112年5月28日15時許,至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遊玩,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乘坐於腳踏車後座之際,徒手推告訴人右後方之身體,致告訴人與腳踏車倒於地面,告訴人受有上唇左側擦挫傷1×3公分、人中左側表皮擦挫傷1×1公分、左膝擦挫傷3×3公分、左上犬齒斷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安(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3月4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3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 人,是告訴人與李○安共騎電動腳踏車,告訴人坐在後座,李○安一啟動,前輪就爆衝離地,車子往左倒;對於聲證1、2之內容,這些我自己所講的話僅是玩笑話等語(易字卷第2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一上車,被告便動手將我推 倒,我就連人帶車摔倒等語(偵字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坐在腳踏車後座,李○安當時在我旁邊扶著腳踏車車頭,沒有坐在前座,被告站在我右後方推我,我跟腳踏車就往左前方倒等語(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已為被告否認在卷,且證人李○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扶著腳踏車車頭,告訴人坐在後座,腳踏車就往我這邊壓過來,我不知道原因,腳踏車倒下後,被告、告訴人沒有說什麼,告訴人也沒有說為何腳踏車會倒下等語(偵字卷第53頁),另依被告提供其胞妹丁○○與當時在場人嚴○予(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錄音譯文所示,可證嚴○予在丁○○詢問為何告訴人當天騎腳踏車會受傷之問題時,其回答係因李○安載告訴人,告訴人很胖等語之過程,有前開錄音譯文(偵字卷第82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除告訴人所為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遭被告傷害經過一事為真,是難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成傷。 ㈡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與他人對話譯文(即聲證1,偵字卷第 60頁)、與他人對話譯文(即聲證2,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易字卷第41頁)部分,依聲證1之對話譯文所示,僅可證被告曾於112年5月29日對他人稱「欸我帶她去曬太陽就算了,我還帶她去摔摔倒」等語,惟其並未稱告訴人摔倒係因自己推其所致。另依聲證2之對話譯文所示,係證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對他人稱「欸~我是聽你的意見帶去曬太陽」、「她就臉整個都是臭的啊~」、「她在那邊講說什麼,一個禮拜也才一天有機會一起出去玩。我就說:但是我假日也才有空跟這樣朋友去運動啊!阿不然怎麼辦」、「蛤~她就覺得說我沒有考慮她啊!是要考慮她怎樣」等語之過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向他人述及與告訴人互動狀況。再依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雖可證對方有稱「想怎樣讓他無聲無息消失」等語之過程,惟依該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被告先稱「叫我去報警。神經」等語,對方稱「你們昨天去套圈圈?」、「我昨天點他的FB」等語,被告稱「在家啊」等語,對方傳送「想怎麼讓他無聲無息消失」等語,被告稱「他哪有辦法去夜市」、「身上還有溢流管在身」等語,對方稱「他昨天PO你耶」、「我覺得是故意的」、「哈哈哈」等語,顯見對方係向被告表示見告訴人貼文之感受,是上開證據,均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得令被告擔負本件傷害罪責。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安、嚴○予部分,惟本件業 已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人傳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