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易-49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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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穎(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1年5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因不耐李○穎頑皮,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李○穎,致李○穎受有腹腔出血、胰臟脾臟受傷及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3日3時53分許,李○穎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就醫後,經診斷認疑有兒虐情事,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穎之母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鑑定人丁○○醫師、甲○○醫師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李○穎為父女,案發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李○穎之所以受傷係因我於111年5月22日傍晚帶她到天母運動公園操場跑步,我先跑、她在後面跑,當時有一名不明年輕男子練習跑步,衝刺碰撞李○穎導致受傷,但我沒有看到碰撞過程,該名男子也有向我道歉云云;辯護人則替其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戊○○單一指述,鑑定證人並無補強效果,只能證明李○穎有受傷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原為夫妻,並育有李○穎,離婚後由被告擔 任李○穎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被告於111年5月23日3時53分許因李○穎嘔吐及臉色發白而將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經診斷懷疑腹部出血需要開刀,於同日11時30分許轉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腹腔出血、胰臟脾臟受傷、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3至35、109至113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北市醫事字第1113060290號函附李○穎病歷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1年8月12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110005212號函檢附李○穎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19、145、269至362頁、病歷卷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穎於偵查中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下證稱: (去年什麼時候開始沒有跟爸爸住?)去住醫院開始。(那時候有哪裡痛痛嗎?)頭頭暈暈。(住醫院頭頭暈暈,是因為頭頭暈暈才住醫院,還是住進醫院才頭頭暈暈?)因為頭頭暈暈。(誰送你去醫院?)爸爸。(爸爸為何送你去醫院?)圓圓受傷。(圓圓是誰?)我。(圓圓當時為什麼受傷?)因為爸爸打打。(爸爸為什麼打打?)因為爸爸打打。(爸爸怎麼帶你去醫院的?)爸爸騎車。(爸爸是第一次打○穎嗎?)打很多次。(○穎為什麼住醫院?)因為爸爸打打。(爸爸打○穎所以頭暈暈,有發生什麼事嗎?)吃藥跟吃餅乾吐吐,所以打打。(你是公園玩完才住院的嗎?)是別天去公園玩。(爸爸打你哪裡你住院?)打肚子。(打幾下?)不知道。(有很痛痛嗎?)點頭。(所以爸爸送你去醫院嗎?)是,爸爸壞壞,把爸爸踢走。(為什麼把爸爸踢走?)爸爸壞壞。(因為爸爸害○穎住好久醫院,所以要踢走嗎?)對,踢到美國,讓北極熊吃掉等語(見偵卷二第121至129頁)。佐以司法詢問員丁○○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李○穎可以回憶時序及地點,且有邏輯性,對於陳述事件的發生也有一致性,其證詞具有相當的可信度,我認為被告有毆打她肚子這件事是可信的,因為李○穎就被告有毆打肚子這部分的回答是快速而明確的,且對於細節的描述、反覆詢問被毆打的事件時,都能重複提到相同細節,這些細節可以佐證這個事件的訊息是有一定的可信度等語(見偵卷二第155至157頁);復經以鑑定人身分於審理時表示:我是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中心的醫師,專科是小兒科醫師,次專科分別有小兒心臟科及兒虐專科醫師2張證照。偵查中曾對李○穎所陳述傷害做過詢問及鑑定,主要內容是確認李○穎的證詞,以及接受檢察官訊問的過程有沒有不恰當或造成證詞受到污染的情形。在訊問過程中,李○穎分別有提到,有一次被告帶她到公園去玩,在公園受傷的過程,受傷過程描述得比較模糊,但在兩次不同的回答過程當中,李○穎曾經有提到她的肚子好像有被被告踢到,就「跟被告」、「去公園」、「腹部受傷」,這3個細節是李○穎反覆提到的,所以才會稱李○穎於詢問被毆打的事件時,都能重複提到相同細節。李○穎蠻迴避提問任何與被告相關的細節,我感受她其實也想保護被告。另外,偵訊當天雖僅有告訴人在場、被告未在場,然當下並未觀察到李○穎有使用不恰當的詞語,或行為上有迎合告訴人的表現,而有證詞受到汙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5頁),顯見李○穎對於被告毆打腹部之回答明確,對於重複詢問時均能提及相同細節,且李○穎於偵訊中亦未出現有任何迎合告訴人之舉動,或證詞受到告訴人汙染之情形,足認李○穎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其所受傷勢應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㈢又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就李○穎之傷勢為研判,鑑定結果認為,依李○穎受傷紀錄及部位,有出現非因年紀發展活動後常見之受傷部位,且腹部發生之嚴重傷勢,評估為非直接的外力所致,屬高度疑似兒少不當對待之個案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1年7月22日之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並經鑑定證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我是臺大醫院兒童急診部的主治醫師,本身是兒科訓練後感染科及兒童急診,目前也是兒少保護中心的委員之一。傷勢研判報告是經由負責個案的撰寫醫師、影像科醫師、法醫學教授,及依兒童傷勢狀況邀請專科醫師,至少3、4位以上醫師組成專家會議討論而成。從常理及兒童成長的觀察上,李○穎所受傷勢部位並不屬於兒童在活動之後容易碰撞受傷的部位,尤其腹部的傷勢非常嚴重,但沒有直接明顯外觀上的傷勢,猜測是外力撞擊,但可能有緩衝而不是直接撞擊,因為直接撞擊應該會有外觀的傷勢例如瘀青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堪認上開傷勢研判報告係由跨科別領域之多位醫療專家組成專家會議,依李○穎之個案摘要表、馬階醫院及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討論與審視,進而出具之醫學專業判斷,並經鑑定證人甲○○醫師詳細說明判定基礎與經過,應認上開傷勢研判報告之專業意見,可信度非常高,可認本案確為兒少不當對待之個案。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警方詢問被告於案發當日步行 至天母運動公園、市立大學校區操場之時間及路徑後,即調閱111年5月22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3時44分間,被告與李○穎自住處步行前往天母運動公園、市立大學校區可能路徑之必經路口處,如德行東路378巷口、士東路352巷口、士東路266巷口、士東路286巷口之監視器,然均未見被告與李○穎前往市立大學校區、天母運動公園或從該處返家,直至111年5月23日3時45分許,始攝得被告以機車載送李○穎行經德行東路378巷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69至73頁),且鑑定證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李○穎於案發時身高大約是在成人胸口以下,若真有成人跑步衝撞,大部分應該是小朋友整個撞上去,外觀上應可發現明顯傷勢或瘀青,但李○穎所受傷勢部位為特定位置,並無外觀腹部的受傷,係因為跑步衝撞導致的機率偏低,且傷勢嚴重程度常理上難以用跑步碰撞為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顯見被告辯稱李○穎傷勢為在天母運動公園內遭不明男子跑步撞擊而致云云,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李○穎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傷害李○穎身體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條文,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李○穎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穎之父,對於李○ 穎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本應悉心養育,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李○穎所受之傷勢、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為大學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431、433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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