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易-499-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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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璜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璜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 6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Jai Li」在其百位臉書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頁面發表「還有一個叫丙○○.平時素行不檢點濫交跟多人發生性關係.認識她的朋友都給她稱為"破麻.北港香爐.公車"...」等文字內容之文章(下稱本案臉書文章),以此方式指摘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佳璜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發布本案臉書文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臉書文章只有設定我本人看得到,我把本案臉書文章之擷圖以及文字傳送給前妻丁○○,並沒有再傳送給第三人或公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臉書暱稱「Jai Li」發表本案臉書文章 乙節,業經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67至73),復有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3至37、147至151頁、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丁○○見面時,丁○○直 接以她的手機給我看本案臉書文章,其他2個朋友陳姿芬、謝憶眉是把本案臉書文章的擷圖傳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67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臉書上看到本案臉書文章,我不清楚看到文章時,文章的觀看設定是「好友可看」、「公開」或是「只限我與被告」,被告也有把這篇文章拍下來傳給我看,我將事情告訴我三姐姐,我三姐姐就去質問被告為何要將這篇文章放在臉書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本案臉書文章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3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臉書好友約100多人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係以暱稱Jai Li發表本案臉書文章,並設定臉書好友均得閱覽該文章,使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是可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臉書文章是被告私底下 傳給我的,不是在臉書上看到,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哪裡看到本案臉書文章,也不是我傳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考量證人與被告前為夫妻,證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本案臉書文章後,已明確證稱有在臉書上看過本案臉書文章,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況證人於本院自承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衡酌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受外力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更久期間於本院在其前夫面前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而認其偵查中所證較為可信,其於本院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若如被告所辯、證人於審理所稱,本案臉書文章僅是被告私下傳送予證人,被告及證人均未再傳送予告訴人,則為何會有第三人看到本案臉書文章,並將其擷圖後告知告訴人,從而亦可認證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不可信。再者,觀察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其上顯示設定為「僅供本人」觀看圖示,時間則顯示「5分鐘」(見偵卷第17頁),意指被告於5分鐘前發表僅供本人觀看之本案臉書文章;而告訴人及證人所提供之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則顯示設定為「好友」觀看圖示,時間則顯示「6小時」(見他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43至51頁),意指被告於6小時前發表好友可觀看之本案臉書文章,二者明顯不同,前者應係被告於開偵查庭前特地發表,以便其於偵查中提出作為答辯使用,足認被告辯稱本案臉書文章設定為僅供本人觀看,其將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後傳送給證人云云,實無法採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謝憶眉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本案 臉書文章是否設定為好友均能閱覽一節,然證人謝憶眉業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非被告之臉書好友,本來就看不到被告相關任何貼文等情,難認與本案具有重要關係,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惟查被告指摘告訴人素行不檢點、與多人發生性關係等情,所述已指定具體事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竟以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張貼文章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廚具業老闆之家庭生活情形(見審易字卷地45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