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易-50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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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樺 江宇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江宇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樺與江宇婕為父女,渠2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許 ,各騎乘車牌號碼LAM-737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往三芝方向行駛,因沿途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許洧峻發生行車糾紛,對許洧峻心生不滿而欲要求許洧峻停車處理,因許洧峻不予理會,江俊樺與江宇婕為攔下許洧峻,即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江俊樺另可預見當時其與許洧峻均高速行駛,如其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並橫亙於前,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許洧峻猝不及防,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獨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由江宇婕騎乘B車在後近距離追趕並喝令許洧峻停車,江俊樺則於同日時58分50秒許,騎乘A車追上許洧峻,喝令許洧峻停車,見許洧峻不從,即於同日時59分許,突從沿著內車道行駛之C車右側超越後,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許洧峻為閃避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往前,江俊樺又於同日時59分6秒許,自C車之左側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C車後,變換車道至C車前方並減速,許洧峻旋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行駛,隨後江俊樺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C車前方並減速後,旋加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前方遠處停等,俟同日時59分15秒許,見許洧峻騎乘C車接近,旋騎乘A車往左橫切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許洧峻見狀閃煞不及,撞上江俊樺騎乘之A車,許洧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左小腿、右腕、左踝、頭、頸部挫傷、左肘、右踝擦傷等傷害,江宇婕雖未預見江俊樺會採取前開手段傷害許洧峻,然始終在後近距離追趕,而與江俊樺共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許洧峻在道路上自由騎乘C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許洧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157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樺、江宇婕於警偵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16至19、65頁、本院卷第51至5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洧峻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且有本院勘驗告訴人C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54至57、61至97頁)。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C車前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檔案名稱各為:檔名為「2023_0618_185847_711A.TS」、「2023_0618_185847_710B.TS」),錄影內容略為:   ⒈檔名「2023_0618_185847_711A.TS」影像檔(C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為2車道)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8時58分51秒許(以下均為同日時),有一男聲大喊「靠邊」,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於59分0秒許,聽到一煞車聲,隨後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自告訴人右側之車道線(白虛線)駛出,往左斜前方行駛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時,煞車燈亮啟、車速減慢,告訴人隨即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持續加速超過A車,往前行駛(如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1至8),於59分6秒許,A車出現於畫面,自內側車道往右斜前方行駛至外側車道之C車前方,發出煞車聲,且煞車燈亮啟、車速減慢,告訴人旋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後方傳出機車長按喇叭聲,A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直行一小段後,又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其煞車燈亮啟,隨即加速向前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如截圖9至20),期間於59分10秒許,後方有一女聲大聲說:「你給我停下來喔,你他媽停下來,…(無法辨識,下同)」,於59分13秒許,A車在外側車道中間亮起煞車燈,車速大幅降低,被告江俊樺不時轉頭向其左後方看,於59分15秒許,告訴人仍沿內側車道直行,A車慢速往左斜前行駛後,橫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時,煞車燈亮啟,於59分17秒許,告訴人騎乘之C車撞上A車左後側車尾(如截圖21至28)。   ⒉檔名「2023_0618_185847_710B.TS」影像檔(C車後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於58分50秒許,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加速朝告訴人騎乘之C 車車尾接近,行駛至告訴人右後方時,以左手指指向告訴人大喊「靠邊」,此時可見被告江宇婕騎乘B車在A車後方遠處,並閃爍雙黃燈(如截圖38至40),告訴人持續向前直行,A車先切換至告訴人之C車後方,於58分58秒許,A車切換至外側車道加速往前駛離畫面,被告江宇婕繼續跟在C車後方數公尺處,行駛過程中不斷閃爍雙黃燈(如截圖41至42),於59分0秒許,聽到一煞車聲,B車逐漸接近C車,告訴人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加速行駛,於59分3秒許,A車出現在告訴人左後方,B車行駛於A車左後方較遠處,隨後A車加速向前駛離畫面,B車繼續沿內側車道內側直行並閃爍雙黃燈(如截圖43至45),於59分6秒許,聽到一煞車聲,告訴人車速大幅降低,B車往前接近,隨後畫面左右晃動,告訴人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B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後方近處,此時聽聞長按喇叭聲(如截圖46至51),隨即告訴人之機車引擎聲增大,加速向前行駛,B車亦加速靠近告訴人左後車尾處,大喊:「你給我停下來喔,你他媽停下來,…」(如截圖52),於59分16秒許,B車與告訴人距離變大,在C車後方行駛,而59分17秒許,聽到碰撞聲,隨後畫面先朝左晃,再向右倒,C車往前滑行,且發出金屬刮地聲音,並可見有零星火花(如截圖53至59)。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俊樺於案發當日18時58分50秒 許騎乘A車追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靠邊停車,告訴人不予理會,繼續騎乘C車前行,被告江俊樺即於同日時59分許,騎乘A車從行駛在內車道之C車右側超越後,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告訴人見狀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被告江俊樺又於同日時59分6秒許,自C車之左側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C車,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告訴人旋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直行,隨後被告江俊樺即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C車前方並減速,復加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前方遠處停等,俟於同日時59分15秒許,見告訴人騎乘C車接近,即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撞上A車,而被告江宇婕於過程中均在告訴人騎乘之C車後方追趕並閃爍雙黃燈,及喝令告訴人停車等情,參以被告江俊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江宇婕去北海岸騎車,在金山往淡水方向要回三重住家,停等紅綠燈時,江宇婕跟我說剛剛有1台跟她一模一樣的重機在同一車道轉彎時逼她車,她嚇到差點失控,我跟江宇婕說妳就騎在我後面,不要離太遠,看他到底想做什麼,我們都跟在他後面騎,感覺對方有在配合我們的速度,我們停他就停,一直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我在內側車道,他在外側車道,他前方有1台自小客車,他似乎超不過去,因為我就在他正左側,他出左腳踹我們車並把車輛向左撞過來,當時我平衡了一下,所以沒摔車,因為對方加速就跑了,我當下很生氣,追上去想要把對方攔下來理論為什麼要這樣做,當時我確實有騎車在他前方,減速目的是要他停下等語(偵卷第11頁),被告江宇婕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出左腳往我父親的大型重機側邊踢過去,當時我父親在內側車道,他在外側車道,我父親被踢到後差點摔車,我看到覺得很生氣就追上去,我只是要他靠邊停車而已,我有大喊「靠邊停」,是因為他踹我父親機車,害我父親差點摔車,所以才要他靠邊停解釋清楚等語(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要求告訴人停車,見告訴人不予理會、逕自騎乘C車離開,故由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追上前,以不斷切換車道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後減速之強暴手段,欲攔下告訴人,而被告江宇婕則騎乘B車在後閃雙黃燈、追趕,以迫使告訴人停車,而共同妨害告訴人騎乘C車自由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甚明。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數次騎乘A車超車後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後減速,最後更於告訴人騎乘C車接近時,從外側車道騎乘A車往左橫切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阻礙告訴人騎乘C車通行,被告江宇婕則騎乘B車在後近距離追趕,渠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自由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要件無訛。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被告江宇婕於案發時既知悉被告江俊樺欲追趕、攔下告訴人,而其本人之所以騎乘B車跟著告訴人亦係為此目的,再由其在後目睹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追上告訴人,超車、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之舉動後,非但未阻止被告江俊樺,反而騎乘B車在後跟隨並不斷閃爍雙黃燈,復喝令告訴人停車,足證其與被告江俊樺就前開強制行為具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本案強制犯行,自應共同負責。  ㈥被告江俊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遭 被告攔車過程中有數次加速行為,且C車撞上A車倒地後,在地面滑行時有火花,有前引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56頁),堪認C車當時行車速度非低;被告江俊樺明知告訴人行車速度非慢,其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高速行駛,如前方近處突出現障礙物橫亙於車道上,極可能因閃煞不及而撞上或自摔,而導致傷害結果之發生乙節,要難諉為不知,其已預見此可能性,卻於告訴人騎乘C車沿內側車道快速直行接近時,騎乘A車橫切至內側車道上並橫亙該車道,果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並因此倒地受傷,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末觀本案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江俊樺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未認定其係出於不確定犯意為前開傷害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妨害告訴人 自由騎乘機車離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江俊樺為攔下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並將車身橫亙該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撞上而受傷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就前開強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又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地,所為多次超車、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及最後橫亙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阻擋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強制罪。㈣再被告江俊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行為,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其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車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俊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本案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縱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然依其行為時之規定,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此條文乃分則加重,屬獨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樺所為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㈥爰審酌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為攔停告訴人,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以危險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江俊樺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前述手段致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渠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與參與犯罪程度(被告江宇婕僅騎車在後追趕,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均較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江俊樺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養父親、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江宇婕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65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渠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況本院既已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宇婕於上開時地,亦與江俊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俊樺騎車在告訴人前方急停、被告江宇婕騎車在告訴人後方加速,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參與江俊樺前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江宇婕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宇婕於整個案發過程, 僅騎乘B車在後追趕告訴人及出言喝令告訴人停車,所為固可認與江俊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客觀上並未就江俊樺所為傷害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又依照卷存證據,亦難認被告江宇婕於案發前即已與江俊樺計畫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或事前知悉江俊樺要為上開傷害行為並容任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徒以被告江宇婕有騎機車在告訴人後方追趕之行為,逕認其與江俊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㈣據上,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江宇婕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江宇婕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江宇婕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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