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易-503-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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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紅 選任辯護人 楊瀚瑋律師(法扶律師) 廖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紅與告訴人顏桂英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茶室內,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左臂,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