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易-504-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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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16日5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外之長椅上,拾獲汪承鋒稍早於同日5時40分許遺落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王俊傑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後將其內現金40,000元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嗣汪承鋒返還上開地點找回皮夾時,發覺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汪承鋒所有之皮 夾,並將皮夾放回原處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皮夾裡面只有證件沒有現金,如果有錢我就直接把皮夾拿走,才不會又把皮夾放回去讓攝影機拍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5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內ATM提領40,700元,後將皮夾遺落於店外之長椅,而被告於同日5時45分許撿拾該皮夾後,再將皮夾放回原處,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7月16日5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八里龍王便利商店ATM領錢,提領40,700元,其中700元已經給同行友人,剩餘40,000元放於皮夾內。領完錢就在便利商店外跟友人聊天,聊完後開車去加油才發覺皮夾忘了帶走,就回到便利商店找皮夾,發現皮夾放在剛剛聊天的長椅上,打開時裡面剛領的40,000元不見了,但證件都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衡情一般人提領款項後均會將鈔票放置於皮夾內,可認告訴人所證皮夾內有剛提領之40,000元情節屬實。佐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提領現金後,將皮夾遺落在便利商店外之長椅後離去,至被告拾獲皮夾期間,均無任何人靠近皮夾,且被告於撿拾皮夾後拿至對街(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對街何處),最後將皮夾放回長椅後離去等情,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是告訴人將皮夾遺落在便利商店外長椅,期間均無人靠近該皮夾,而被告撿拾皮夾並放回原處後,皮夾內原有之40,000元憑空消失,足認40,000元係被告所取走無誤。從而,被告辯稱皮夾內並無現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應 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交付店家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反將皮夾內之40,000元侵占入己,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4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