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易-507-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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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祺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世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8 、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機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世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銘娃娃屋,擺放改裝後未再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7臺,供不特定人前來遊玩,機臺遊玩方式分別為:玩家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插入機臺鈔票接收口後,可利用機臺櫥窗內之機器手臂上之強力磁鐵吸取放入骰子之壓克力方框後,再依照骰子同色或同數之多寡決定獎金多寡;或將100元紙鈔插入機臺鈔票接收口後,設置電腦主機將連結電腦螢幕,螢幕上顯示電腦水果盤,畫面開始轉動,待同一圖案連成一條線即代表中獎,賠率依每種中獎方式而有所不同,若賭客依每臺設置之遊戲規則得獎,則可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林世祺前來給與中獎之獎金,若未中獎,投入之紙鈔即歸林世祺所有;該等機臺因而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及原始遊戲說明之電子遊戲機,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嗣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查本案被告林世祺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梁哲欣、周大吉、吳宗翰、關策、鍾逸哲、林駟 傳、夏文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及其上所張貼之玩法說明暨扣案物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 。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擺設如上所示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取決於賭客是否依各臺設置之遊戲規則得獎之射倖性,決定其獲利與否,實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賭博罪及非法營業罪皆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及數量、與賭客對賭所賺取之財物數額。兼衡其素行(易字卷第39頁)、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遵守國家禁止公然賭博及管制電子遊戲場業之規範,率爾擺設數臺改造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從設置本案選物販賣機及紙鈔接收機後 ,我都還沒去收走機器內客人投入的錢,我偵查中說每月獲利約2萬元是從機器的後臺數據扣掉我自己的營業成本推算出來的,實際的獲利都還在機臺內,就被扣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17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係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 器具,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則係用以監視上址店內狀況,供本案非法營業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 號1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除主機板業已扣押外,選物販賣機之機檯經警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發還被告具領保管(見偵卷第6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就主機板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機檯部分,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2 紙鈔接收機 1臺 3 新臺幣10萬1,3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 4 編號28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5 新臺幣6,2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 6 編號38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7 新臺幣8,3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內 8 編號32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9 新臺幣1,6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內 10 編號24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1 新臺幣1,1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內 12 編號25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3 新臺幣9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 14 編號26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5 新臺幣2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內 16 編號36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7 新臺幣4,0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內 18 監視器主機 1組 含鏡頭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