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易-509-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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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民國110年9月6日釋放出所後,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12年11月1 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與民權街1段交會處 ,因另案通緝逮捕,並依強制採驗尿液許可送驗而查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係因服用壯陽藥 物才導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本院卷第68頁),但查: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所同意警方採集之尿液 ,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方式確認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已判定為陽性反應,有卷內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緝卷第17、19頁)、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3頁)可稽。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期間達96小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堪認定,其臨訟仍空言否認,諉稱係因服用其他藥物所致云云,自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釋放出所,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3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㈡、茲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 決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反覆施用毒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欠缺戒毒悔改之意,本件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故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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