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易-513-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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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乾燥植株碎片2包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使用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女性房間內(該址為陳建成居所)。嗣警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上開大麻2包(毛重0.7710公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陳建成、陳瑞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㈣刑案照片;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陳建成之居所,即扣到大麻毒品的房間2,搜出大麻的粉紅色置物箱亦為我的家具,但大麻毒品不是我的,因為當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我已經不住在那裡而在桃園工作,只是我的行李陳建成不讓我拿走所以仍放在該處,我住在該處的時間為111年8月中前往勒戒出所後住到10月,10月到隔年2月間都不住在該處;陳建成有一些藥咖跟我說我不在的期間,陳建成常讓人進出該房間吸毒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曾使用之房間內的粉紅色置物箱內扣得大麻2包(毛重0.7710公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112毒偵352卷第149-150頁)、刑案照片(112毒偵352卷第205頁、113偵緝610卷第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毒偵352卷第265-2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352卷第31-35頁)存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於被告曾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毒品之客觀狀態,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等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或所有。 (二)證人陳建成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 的大麻毒品是之前寄住在該處的被告的,是在她之前所住的房間內查獲的等情(112毒偵352卷第18、113頁、本院卷第80頁)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我同居在前開住處約2個月時間,該住處有2個房間相連,房間1是我的房間、房間2原本是放雜物,2間房間都有獨立出入口,本來被告住在房間1,我有用拉簾再隔出1個小房間,後來被告想自己住1間,所以我把房間整理後,讓她住在房間2,被告和我都有房間2的鑰匙;之後被告因為價值觀不同,在112年2月2日遭搜索前就離開房間2,搜索前多久離開我忘記了,她的行李及私人物品並未拿走,鑰匙也未歸還;被告離開時,有將房間2上鎖,直到112年2月2日遭搜索前,我都沒有讓人進去過房間2,最後大麻是在房間2的粉紅色置物箱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78-85、94-95頁),堪認被告離去房間2至112年2月2日該處所遭搜索為止,確有相當時間未實質管領使用房間2,且被告亦非唯一持有房間2鑰匙之人。 (三)證人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陳建成曾經是 情侶,交往時間大概是111年底到112年間,住在房間1;出入陳建成住處的人很複雜,一天至少進出30人,那裡的廁所有2個門,第1個門是在廚房跟浴室中間,第2個門是浴室跟房間2中間,所以即使把房間2的房門鎖起來,從房間2後面和浴室連通的門還是進得來;被告有搬到該住處2次,第1次是我跟陳建成剛認識的時候,當時被告的東西還在房間1,後來她去勒戒,我才入住房間1約2個月,我與陳建成分手離開後有回去跟陳建成拿藥,陳建成說被告又回去住在房間2,我有看到被告的行李在房間2;我住在那邊時,和陳建成都有房間1的鑰匙,房間2不算儲藏室,最起碼有住2、3人,雜七雜八的人常在那邊吸毒,陳建成很多小弟都有房間2的鑰匙,房間2等於是公用房,本身的房門沒有鎖,跟浴室連接的門也沒有鎖、很少鎖,會有其他人自由進出等情(本院卷第205-212頁),與前開陳建成所證房間2在被告離開之後已由被告上鎖、無人進去過房間2等情明顯齟齬;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載明:警方於搜索當下在被告所使用「未上鎖」之房間內搜出大麻、大麻吸食器等語(112毒偵352卷第149頁),足認前開林雅萍所證房間2之使用情形,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較值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陳建成空言被告離開後房間2已由被告自行上鎖且於警方搜索前無人入內云云,核屬飾卸之詞,要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告於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既已未實質支配未上鎖房間2若干時間,又非唯一可自由進出房間2之人,且房間2平時即有多個出入口供多人進出,實難排除本案扣案之大麻毒品為被告離開房間2後,始由其他共同使用該房間之人將之藏匿於被告所有之粉紅色置物箱內以掩人耳目之可能,而逕認在房間2內所扣得之大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所有。 (四)證人陳瑞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11年8月至 112年2月期間,有到士林區福港街21號5樓找過陳建成,因為當時出車禍撞到手斷掉,從醫院去住他家,陳建成房間裡面有隔1個小房間,裡面有住1位女生,要進去女生的房間要經過陳建成房間等情(113偵緝610卷第59頁、本院卷第88-89頁),惟其所述之房間顯然並非被告居住之房間2,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我在陳建成家所看到住在房間的女生並不是被告,因為陳建成有2、3個女朋友,且去住陳建成家是在112年2月2日之後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則其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為112年2月2日搜索查獲毒品時唯一得實際支配使用房間2之人,自無從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案件中,雖經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並扣得大麻2包等物,惟該案係於112年2月11日查獲,時間已在本案之後,且被告對於該案中大麻毒品之來源,或稱是陳建成交付保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403卷第14、127頁),或稱是向陳建成所購得(本院卷第221-222頁),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固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被告於該另案中之採尿並未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403卷第143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有施用大麻之習性,而補強本案112年2月2日扣得之大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所有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