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易-514-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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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又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子與林志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麗玲為林志珍之妹(起訴書誤載為姐,應予更正),王春子與林麗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王春子與林志珍、林麗玲因家庭失和而起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至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手持排尺、徒手及腳接續毆打林志珍,並持高溫煙蒂燙傷林志珍,致林志珍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和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部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之傷害。 (二)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 上開住處,以徒手傷害林麗玲(林麗玲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珍、林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春子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至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情緒激動 與告訴人林志珍爭執,另告訴人林志珍有受傷之情形,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麗玲發生爭執之情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們。告訴人林志珍是自己受傷,且其當天晚上8、9點時就已經受傷了,不應怪到我頭上。告訴人2人用假傷害誣告我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林志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晚上8點左右跟我岳母一起回家,回到家後就先罵我,罵一罵之後就跑去廚房喝酒,大約喝到晚上9時許,又跑出來罵我,罵一罵就開始打我,就開始動手動腳,並拿打麻將的牌尺打我,還有徒手、腳踹我的頭和全身,還有拿菸燙我膝蓋等部位,讓我跌倒之後抓我的頭去撞地上等,造成我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和瘀青,身體軀幹多處抓傷、左膝蓋燙傷、右手腕燙傷等。被告有喝酒。被告的媽媽也在場,加上我們總共3個人。當天我兒子即林宏軒有聽到就有叫警察。被告之母有看到被告打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0號卷【下稱偵26280卷】第16、10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當天早上有開保護令的家事庭,到了晚上7、8點左右,我就有聽到被告一直在罵的聲音,那時被告有喝酒,大約到了晚上10點左右我就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鎖,告訴人林志珍的電話也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去觀察,有聽到排尺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之後我報警,但警察到場時門也被反鎖,一開始告訴人林志珍還有出聲說要出來,但是被被告拖進去,之後就沒有聲音。我有錄到被告在罵人,以及疑似打擊聲的撞擊聲等語(偵26280卷第105至107頁)。 3.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女林詩庭所提現場錄影檔 案,內容略以:⑴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片3」檔案時間00:00至00:27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喊「你敢欺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聽見拍打聲)我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⑵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0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喊、嘶吼、拍打人之聲音,隨後被告之母「不要不要」、「唉呦威呀」,被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聽見拍打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到無法辨識其在說什麼。⑶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11:46至12:13有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被告說「你們擾亂安寧,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個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察說「康樂派出所」,被告又說「關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⑷檔案名稱「(9月23日02點32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檔案時間00:00至00:05可見被告之母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並指責被告之女林詩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0至31頁) 4.經核前開告訴人林志珍證詞,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被告徒手及持排尺毆打、以菸燙傷其等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又告訴人林志珍之前開證詞,核與證人林宏軒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亦與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於住處內對告訴人林志珍情緒激動、失控大喊,並可聽見拍打聲響,於同址內之被告之母亦不時發出阻止被告或驚呼之聲音,嗣後林宏軒、林詩庭進入上址後,亦可見現場確實有排尺等節相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因與告訴人林志珍間之衝突而情緒失控並徒手、持排尺毆打及持煙蒂燙告訴人林志珍。而告訴人林志珍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即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勢(參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280卷第25至26頁);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或排尺攻擊其全身、以菸燙其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見告訴人林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被告攻擊眼所致。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志珍傷勢為案發前就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23日凌晨約1時20分許至同時40分許,當時被告根本沒有傷等語(偵26280卷第22頁),並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上註記:「9/23 1點39分臉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9/23頭部好好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語(偵26280卷第45至49頁),雖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告訴人林志珍有相當距離,或照片模糊而無從判斷告訴人林志珍臉部狀況,然被告於其上之註記均表示告訴人林志珍於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以前頭部無傷,以上均與被告前揭辯詞顯有矛盾。且參酌前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案發當時情緒激動到無法辨識其所說之內容,現場並搭配被告稱「我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而同時傳出拍打聲響,被告之母亦隨著拍打聲響後傳出阻止被告或驚呼之話語,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珍致傷,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今(23)日下 午4時許在我告訴人林志珍家(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為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兩人口角吵架,我去勸架,之後被告就整個人撲過來,徒手抓我的領子,用手抓我的眼鏡,把我的眼鏡摔在地上,也有用手扯我身上的項鍊把項鍊弄斷,造成我脖子有抓傷的痕跡,還有左眼下方有抓傷的痕跡。因為現場有很多親戚在場,後來很多人把我跟嫂子分開。被告當著大家的面動手,那時候他酒還沒酲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偵30321卷】第17至18、57頁)。 2.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 ,大家親戚都在,當時因被告已經喝酒喝醉了,想說人多一點可以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一直罵人。被告一直指著告訴人林麗玲罵,罵了很久,又出手過去要抓告訴人林麗玲等語(偵30321卷第59頁)。 3.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她們兩個 在拉來拉去,我說自己人不要這樣,我有看到告訴人林麗玲在打我女兒的頭,雙方一直互相拉扯等語(偵30321卷第24頁)。 4.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內 容略以:⑴影片開始即有被告之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現。⑵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椅子上之戴口罩、帽子、眼鏡、穿著黑色上衣之告訴人林麗玲靠近。⑶於14秒起,被告有朝告訴人林麗玲揮動手臂之動作,告訴人林麗玲則向後退避,18秒時被告再次以左手抓向告訴人林麗玲,告訴人林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雙方發生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2人,期間告訴人林麗玲曾說「你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告訴人林麗玲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肢體接觸時掉落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30321卷第75頁)。 5.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林麗玲邊喊叫、揮臂、抓等肢體衝突,核與證人林麗玲、王蔡秀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徒手朝告訴人林麗玲頭面部攻擊之行為,復觀之告訴人林麗玲所提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0321卷第29頁),上載告訴人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核與前揭被告傷害告訴人林麗玲之手段、位置相符,告訴人林麗玲並於案發後未及3小時之同日下午6時38分至康寧醫院急診,足見告訴人林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被告徒手攻擊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毆打告訴人林麗珍,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秀,惟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林麗玲為告訴人林志珍之妹,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傷害告訴人林志珍、就事實欄一( 二)傷害告訴人林麗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 玲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間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家庭失和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發生爭執,竟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致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併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卸責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