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易-51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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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誠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誠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麗景店」(下稱全家超商)店員,本應注意吸菸時應確認將殘餘之菸蒂完全熄滅且應棄置於安全之處所,以避免隨意丟棄後不慎引燃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後,未將菸蒂火苗熄滅後即隨意丟棄在該處。待被告於返回商店工作後,因其所丟棄之菸蒂即於同日6時24分許,因引燃地上之紙箱起火燃燒,而燒燬全家超商所置放在後院內之冷氣室外機3台,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搶救後,始未釀成災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別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1、2及現場照片;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下稱本案鑑定書)。㈣全家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2分 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於同日6時24分許,後院地上之紙箱起火燃燒,而燒燬全家超商所置放在後院內之冷氣室外機3台,致生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幸經民眾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搶救後,始未釀成災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確有於後院吸菸,但是伊有將菸蒂熄滅並放置於菸灰缸,伊對於本案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係因菸蒂未熄滅引起亦有意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較高」,從反面而論,自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鑑定書記載起火地點為後院室外機1下方附近處所,然被告所放置之菸灰缸位置距離上開室外機距離至少4、5公尺,且前揭距離中並無紙箱或其他助燃物,故起火處並非該置放菸灰缸下面之單一紙箱,且被告抽菸後已經放置在鐵製的菸灰缸裡面熄掉,證人李晉瑋亦稱菸灰缸是鐵製的;再者,後院水溝東側附近有數個菸蒂殘跡,室外機1西側下方地面附近亦留有數個菸蒂殘跡,且被告亦親眼目睹樓上保全把菸蒂丟下來,故實際上無法排除有其他人任意丟擲菸蒂而導致本案火災之可能,另因案發當日颱風來臨,地面附近亦有部分塑膠燒熔黏附無法移除,因此亦不能排除係狂風颳起塑膠袋或其他異物而捲入冷氣機風口而失火等其他因素所導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 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於同日6時24分許發生本案火災,幸經民眾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搶救後,始未釀成災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4日新北消鑑字第112180640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保險資料、火災證物鑑別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所致:  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相關跡證,恐有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該址後院之冷凍機室外機下方附近紙箱、塑膠物品等可燃物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起火處係該址後院室外機1下方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可引(自)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前揭本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鑑定結果所憑依據與現場狀況、燃燒後之殘骸跡證所顯示之情形均相符,且推論過程各節亦合理,自屬可採,堪認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所致無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可能係因為案發當日颱風來臨,地面附 近亦有部分塑膠燒熔黏附無法移除,因此亦不能排除係狂風颳起塑膠袋或其他異物而捲入冷氣機風口而失火等其他因素所導致等語,惟查就起火處研判,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後院冷凍機室外機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逐層清理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後院室外機1下方附近處所(下稱本案起火處),有前揭本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0頁)可採,足徵本案起火處並非係位於室外機內部,而係室外機下方,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室外機1內部上風扇葉片均未有塑膠袋或其於異物之殘跡,有現場照片13-14(見偵卷第87頁)可佐,亦難遽以推認案發當時有塑膠袋或其他異物而捲入冷氣機風口而失火等情,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又證人李清心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旁邊上班,有聽圍觀者說 有聽說起火原因樓上掉下來塑膠袋或其他異物捲進冷氣室外機所造成,但伊沒有聽到是誰說的,圍觀者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證人李清心既僅係聽聞他人所言,並未親眼見聞樓上掉下來塑膠袋或其他異物捲進冷氣室外機,且亦不知悉是何人所述,就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本案火災之原因係遺留火種(菸 蒂)引燃可能性較高,且被告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未將菸蒂火苗熄滅後即隨意丟棄,待被告返回全家超商後,該處於同日6時24分許,即發生本案火災等情,而推論係因被告吸菸,未將菸蒂火苗熄滅後即隨意丟棄,而導致本案火災,惟查:  ⒈審之卷附全家超商後院走廊之圖片,照片8說明:「檢視該址 後院水溝東側附近有數個菸蒂殘跡」;照片20說明:「檢視該址後院之室外機1西側下方地面附近,堆積燒熔碳化物及受燒掉落磁磚且留有數個菸蒂殘跡」;照片21說明:「檢視該址後院室外機1西側下方地面附近留有數個菸蒂殘跡」,有前揭照片3張(見偵卷第81頁、第93頁、第95頁)在卷可參,足徵案發當時現場已經留有為數甚多之菸蒂,則本案火災究竟是否為被告吸菸所丟棄之菸蒂所致,已非無疑。  ⒉另查證人即前全家淡水麗景店店員李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曾經在全家超商後面空地的水溝看到一些菸蒂的殘跡,全家超商後院二樓建物有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佐以現場照片中,後院上方雖有雨遮,然二樓尚有一排窗戶,有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可佐,足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火災可能係從樓上或是其他人亂丟菸蒂並未熄滅,進而引發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有將菸蒂放置於菸灰缸中熄 掉,是以本案火災並非因被告未熄掉菸蒂所導致等語。經查,現場監視器並無拍攝被告遺留菸蒂而引發火災之情形,僅攝得被告前往吸菸後約20分鐘便引燃火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334275269號函1份(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參,又查卷附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熄掉菸蒂並隨意棄置,是以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吸菸後,確有隨地丟擲菸蒂等情。又後院空地入口處於紙箱上確存放有鐵製菸灰缸,並位於本案起火處上方之室外機1號有4、5公尺遠,因為中間有隔1個牆,要繞過牆,大概需走10幾步等情,業據證人李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頁),並有證人李晉瑋當庭標示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2各1份(見本卷第85頁、偵卷第73頁)可佐,亦核與被告上開自陳後院外紙箱上設有鐵製煙灰缸,且位置距離本案起火處甚遠等情相符,是以亦難僅憑被告吸菸後距本案火災發生時間僅隔20分鐘,即逕以推認本案火災係被告並未熄掉菸蒂所導致。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㈣基上,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固可證明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遺 留火種(菸蒂)引燃所致;且被告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待被告返回全家超商後,該處於同日6時24分許,即發生本案火災,然案發現場既留有數菸蒂,且後院2樓有窗戶,自無法排除係不詳之人丟擲未熄滅之菸蒂致後院所導致本案火災,又現場並無監視器佐證當時即係被告並未熄掉菸蒂或是未將菸蒂放置於鐵製煙灰缸而導致本案火災,是以尚難僅憑本案火災起火原因及被告於案發前後因吸菸進出後院等事實,遽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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