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易-517-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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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適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適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適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32分許至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龍泰天下社區1樓門廳,因故與蘇郁傑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打蘇郁傑胸部、左手推蘇郁傑臉部 ,致蘇郁傑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局部疼痛之傷害。 理 由 一、訊之王適山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僅係以右 手徒手推蘇郁傑胸口,左手僅有作勢指向蘇郁傑,實無可能造成蘇郁傑上開傷害云云(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28頁、易卷第46至49頁),惟查: 關於王適山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地點與蘇郁傑發生爭執並加 以攻擊等情,除據蘇郁傑於偵查中指證在案外(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可稽,另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易卷第53至58頁),可見王適山先以右手快速敲擊蘇郁傑胸口2下,再以右手用力推擊蘇郁傑胸口處(監視器時間20:32:23),後又2次以右手推擊蘇郁傑胸口位置,將蘇郁傑身體往後方推至社區大門外(監視器時間20:32:51),足認王適山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攻擊蘇郁傑甚明。再觀諸卷內蘇郁傑於案發當日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右側胸部挫傷併局部疼痛」(偵卷第27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20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49號函及附件醫療影像報告臨床診斷:「Contusion of thorax, unspecified, initial encounter(譯:不明原因胸部挫傷)」(易卷第21至29頁),亦足認蘇郁傑於案發當日驗傷時,確實受有右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勢。王適山上開辯稱,無非係畏罪之飾詞,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核王適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王適山僅因與蘇郁傑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反卻動手推打,犯後猶卸詞否認,所為應予非難,但兼衡王適山於犯後多次已透過里長與蘇郁傑試行和解未成,非無面對處理之誠意,是於考量王適山其餘犯罪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危害、被告本身素行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