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易-52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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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經鑑定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擴張至身心功能心智障礙,也確診精神分裂異常、自閉、自殺性、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之身心異常,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門號給他人可能讓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千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27至29頁、立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33、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 ,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偵卷第143、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能知悉任意交付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歷經前開案件偵審程序,當更具警覺心。被告既稱本案係為了辦貸款,透過貸款公司認識「杜甫」,但並不知道「杜甫」之真實姓名,其自行跟門市人員表示要辦理門號以及月租費,就是為了賣給「杜甫」使用,以賺取報酬6千元等語(偵卷第11至1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2至33、70頁),足知被告對「杜甫」之身分資料一無所悉,在對於本案門號真實使用情形完全無從查證與瞭解之情況下,僅為賺取6千元報酬,即率爾販賣本案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杜甫」嗣後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部分, 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於112年9月22日11時2分許,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陳彥蓁面交地點,告訴人陳彥蓁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22日11時12分許,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上開時間聯繫告訴人陳彥蓁,業據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立卷第10至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立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顯屬贅載,應予刪除。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 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觀諸被告與「杜甫」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能熟練運用文字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交談,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細回答販售本案門號予「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格販售本案門號為應答,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之情狀,要屬甚明,本院自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 「杜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6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本案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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