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易-524-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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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承融與陳乃僑素不相識,李承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文化路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中山路口時, 與陳乃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因行車順序發生糾紛,李承融心生不滿,駕駛A車一路尾隨由陳 乃僑之所駕駛之B車後方,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及學府路 口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並徒手敲破B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去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5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7至8頁、第34頁),復據證人即當日乘坐告訴人車輛之乘客鄭詩瑩、王則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車輛及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破之照片(見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汽車玻璃交修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手敲破告訴人復駕駛座車窗,即係損傷破壞該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去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違規,我當時切車道已經打 方向燈,他從後面開很快,先按我喇叭、逼我車。停紅 燈時副駕駛先拿手機錄我,我第一次下車叫他不要錄, 結果駕駛座又拿一支手機錄我,我一氣之下把車窗打破 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而經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被告駕駛A車行至交岔路口,該路口有車道遵行方 向標誌,標示被告車輛行向之內側車道僅准左轉、外側 車道僅准右轉,內外車道間並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 線,A車原本行駛於僅准左轉之內側車道,嗣後於行近路 口時開始切入外側車道,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切入外 側車道朝右方行駛,而違反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與禁止變 換車道標線,告訴人斯時按喇叭警示在前之被告等情, 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在卷(見 偵卷第62頁)。與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之駕駛行為, 並無何合理隱私期待,民眾認車輛有違規駕駛事實時, 得自行攝錄後,作為違規證據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檢舉。被告違反道路標誌 、標線在先,竟因告訴人合法攝錄其駕駛行為,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動機。    ⒉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擊破告訴人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 該車窗玻璃破損,花費新臺幣5,200元修理(見偵卷第37 頁)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見審易卷第 34頁),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易字卷第39頁),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拿孝 親費予有經濟能力之父母,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擊破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行為,亦係 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被告敲破B車車窗玻璃前,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侮辱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並沒有口出任何言詞威脅要 對告訴人不利;我擊破B車車窗玻璃是因為我情緒已經壓過理智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而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於擊破告訴人車窗前後,確僅口稱「手機給我拿下來喔」、「幹」等語,而未對告訴人告知將以何生命、身體之惡害相加(見偵卷第63至65頁)。則僅以被告擊破B車副駕駛座玻璃之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擊破車窗雖屬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擊破車窗玻璃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害已經實現。而被告之後並未有進一步威脅之言語或舉動,其擊破車窗玻璃之舉動本身,亦難認帶有將進一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則依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擊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尚難認屬於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公訴意旨認為該舉動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於告訴人,而亦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尚非可採。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另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58段參照)。   ⒉依照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與 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鄙,但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屬於弱勢群體,此一手勢係針對該等弱勢群體結構性之輕蔑。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衝突當場短暫比出粗鄙之中指手勢,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與難堪,但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表意脈絡、情境、手段、被告是否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被告舉動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尚未逾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不屬該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擊破車窗玻璃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其比中指行為亦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界定之公然侮辱行為。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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