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易-525-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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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昌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柯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壞窗戶、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某時,前往王淑倩位 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處所後陽臺之窗戶而侵入該住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美金紙鈔(折 合新臺幣5萬2108元)、日幣紙鈔(折合新臺幣5757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王淑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窗戶旁 之血跡痕送驗,鑑驗結果與柯宏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柯宏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60頁、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5頁)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055號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淑倩住宅遭竊案鑑定書及送檢證物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39頁)、五分街GOOGLE街景地圖(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47頁)、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89頁至第143頁)、113年度保管字第0001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袋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113年保管字5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易卷第55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3年4月3日南港外密字第11300011411號函檢送被告結匯交易明細、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凱銀個債字第11300029813號函檢送被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93頁至第1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持螺絲起子,既可用於破壞告訴人王淑倩住處後陽臺之窗戶,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將該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108年5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王淑倩住處後陽臺窗戶後,侵入該屋內竊取告訴人王淑倩之財物,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3頁),自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窗戶」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淑倩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合夥開小火鍋店、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王淑倩住處共竊得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美金紙鈔(折合新臺幣5萬2108元)、日幣紙鈔(折合新臺幣5757元),以新臺幣計算共計竊得25萬7865元(計算式:200000元+52108元+5757元=2578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王淑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昌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3時許,見告訴人劉幸玫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陽臺之木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木門而侵入該住處陽臺,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陽臺之窗戶,於透過窗戶目光搜尋財物之際,因聽聞屋內發出聲響,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復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4時46分許,至告訴人劉幸玫上開住處後陽臺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陽臺之木門而侵入該住處,並持螺絲起子破壞4樓主臥室之門片及門鎖,惟經搜尋屋內未發現值錢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告訴人劉幸玫發現住處遭人侵入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幸玫之證述、監視器翻攝照片26張、現場照片5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於警詢時,警察叫 我自己認一認,我才承認,於偵查中,檢察官叫我來開庭,不然就要拘提,我想說趕快開一開,趕快去看病,才沒有老實說,拍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均非我,我當天是穿黑色上衣,出門後沒有換過衣服,身上也沒有帶包包等語。經查,依卷附拍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證編號1至6之截圖中之人(即竊嫌)有配戴口罩,致無法辨認其臉部特徵,又編號4、6截圖中之人可見係穿著藍色上衣等情,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觀諸警方提供被告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係穿著黑色上衣、並未配戴口罩,亦未揹著包包等情,有警方提供被告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而此部分截圖中之人亦為被告坦認為自己等詞在卷(易字卷第67頁),顯見本案竊嫌於案發當日係穿著藍色上衣,惟被告於斯時係穿著黑色上衣,亦未揹著包包而有更換衣物之可能,是難以前開拍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認進入告訴人劉幸玫家中行竊者為被告。又公訴意旨所列之現場照片,係告訴人劉幸玫住處遭破壞侵入及屋內勘查採證照片,而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進入該處進行勘查採證後,所採集部分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所餘指紋非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曾為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 伍、綜上,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白,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為此部分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