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易-53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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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成(CHANG TAT SENG)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方秀君(FONG SIEW KUEN)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2 號、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CHANG TAT SENG(中文名:鄭 達成,下稱「鄭達成」)與FONG SIEW KUEN(中文名:方秀君,下稱「方秀君」)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3時40分許,在鄭達成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門外,鄭達成拒絕方秀君進入其住處而發生爭執,鄭達成、方秀君均基於傷害不確定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至該址7樓電梯內,方秀君因而受有鼻瘀傷1×1公分、後頸瘀傷2×2公分、左頸瘀傷2×2公分、下背部瘀傷、左膝擦傷3×3公分、左右肘瘀傷下臀1×1公分、左膝瘀傷、右大腳趾背側瘀傷1×1公分、左第五腳趾背側1×1公分、左手背瘀傷1×1公分、左側腳跟瘀傷1×1公分等部位瘀傷等傷害,鄭達成因而受有雙手挫傷並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鄭達成、方秀君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已經達成和解,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67、75至76頁,113年度易字第530號卷第45、55至56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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