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易-53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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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蘋果手機耳機壹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士林夜市對面,趁鄭○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之際,徒手自本案機車座墊前緣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鄭○遠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陳仁輝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仁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鄭○遠遭竊之客觀事實及經警在本案 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不是伊偷的,伊有在附近工作,本案機車坐墊邊緣會有伊的DNA係因伊坐在上面抽菸摸到的,如果是伊做的,皮包上應該要有伊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之際,徒手自本案機車座墊前緣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告訴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姪女陳雨涵於偵查中證稱:伊以伊名義申辦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下稱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並且被告目前亦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證人陳雨涵提出之台哥大112年8月15日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13年4月份帳單各1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0頁),足徵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為被告所使用。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13日21時13分許至21時43分許,位置停留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1號及文林路102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第58號通信調取票、台灣之星通聯記錄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67頁至第9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既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應足以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曾出現於上開地點且停留時間長達約30分鐘之事實。再者,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1份可佐,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有以手觸碰本案機車座墊邊緣無訛,而基於前開間接事證,本案機車之座墊既係於上開時、地遭扳開,而置物箱之物遭竊,而被告當時停留於附近且採集跡證亦與被告相同,堪認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不詳之人無訛。  ⒉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來過士林,伊現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做醫療清潔用品廢棄物回收,一個禮拜做2、3天,有派遣才有去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後方改稱:伊上班路線從臺北市到南港、內湖、東湖、大直、士林都會去,可能有在士林夜市附近,應該是在工地,但確定沒有去逛夜市等語(見偵卷第180頁);然嗣後又再改稱:(經檢察事務官以本案電話基地台位置詢問)可能有跟人去吃東西,當天情況忘記了,(經檢察事務官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詢問)可能有在本案機車上面抽菸,並抓著坐墊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係經檢察事務官以相關證據為依據詢問後更改說詞,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調閱被告相關投保資料,並未查得任何資料,有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84頁)可按,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所指之地點工作,亦非無疑,況觀諸現場照片,遭竊本案機車之座墊上彼時實置放2頂安全帽,且有其他機車停放照片可及之處,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36頁)可按,倘如被告所述係路過上開地點任意尋覓機車坐下休息抽煙,當無刻意挑選上有障礙物之機車坐下之理,況衡情,被告如果僅是要抽菸,又為何要以徒手抓住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如果是伊做的,皮包上應該要有伊的指紋等語 ,惟警方並未就告訴人之皮包進行採證,自無從知悉是否亦有被告之相關跡證,況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不詳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警方並未就此部分採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犯毀損、竊盜罪判處拘役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8年6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時間112年10月13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自陳小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等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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