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易-534-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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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昌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更正)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西園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將該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阿德」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銀行金融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元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泓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宋昌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 ,將該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阿德說要打電話用,並跟我說辦門號SIM卡沒有犯法、沒有事情,我就幫他辦,辦好本案門號SIM卡後我就把本案門號SIM卡給阿德使用,我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阿德騙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12年8 月28日所簽名申辦,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113偵49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6頁、第8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943卷第27頁、屏東地檢113偵緝398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阿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銀行金融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損害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元孝(113偵4943卷第21頁至第22頁)、李泓璋(屏東地檢112偵16779卷第5頁至第7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婚 姻狀況為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82頁),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阿德」是在公園認識的,只認識1、2個月就交付SIM卡給「阿德」,也沒有「阿德」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與「阿德」之友人並非熟識之朋友,於此情形下,竟仍輕易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須承擔本案門號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有可疑。另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個人身份證明文件於112年8月28日親自簽名所申辦,且於申辦完畢後隨即交付予「阿德」 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申辦完該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阿德」,可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應係專門作為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用,否則豈會在申辦完後短時間內即交付予他人?又因在我國一般人如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用,實無需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更應對於「阿德」此種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須向他人借用名義申辦門號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但仍聽從「阿德」之指示,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阿德」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藍元孝、李泓璋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藍元孝、李泓璋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無業,每個月靠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老人年金過生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及迄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藍元孝、李泓璋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德」有給300元,但是是辦預付卡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被告所取得之300元應屬辦理本案門號SIM卡之必要費用,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蔡瀚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及所受損害(新臺幣) 本案門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藍元孝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臺灣大哥大點數兌換簡訊內容,待藍元孝於112年9月2日20時16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致其遭盜刷1萬元(3筆)、5萬元(6筆)、5000元(1筆),共10筆款項,合計損失33萬5,000元。 宋昌煌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藍元孝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偵4943卷第3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113偵4943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 本案(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 2 李泓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TSTAR點數兌換獎品簡訊內容,待李泓璋父親於112年9月1日22時50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李泓璋協助其父親填寫資料,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資料,致其遭盜刷8,850元、4,544元、1萬7,959元共3筆款項,合計損失3萬1,353元。 ⒈告訴人李泓璋提供遭盜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簡訊、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輸入資料網站截圖(屏東地檢112偵16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 併案(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