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M-113-易-53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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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事 實 蔡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人行道,見代號AW000-H113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趁甲 未注意之際,蹲於甲 身旁,開啟手機攝影功能, 持手機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內褲,惟經甲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蔡宗霖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在警局時,遭到多名警察輪番 對被告施壓,指稱被告手機內有大量偷拍照片,送辦會一罪一罰,要求被告認罪才會減輕罰則,如果自首刑責會差很多,承認就可以離開,不承認就需要等到明天才能讓被告離開,被告因為當時飢餓,員警又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吃晚餐,又擔心女友一人在家,且以為之後與告訴人甲和解就沒事了,才因此迎合警方虛偽陳述自己以錄影方式偷拍告訴人,又為規避刑責而將檔案刪除等情,至偵查中,則因遭警方前開不當取供及誘導,仍誤以為至審理中就可以和解,始於偵查中自白,但實際上自己未曾偷拍等語。惟查:   ⑴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之警詢錄影(本 院卷第82-89頁勘驗筆錄),可見筆錄全程錄影、錄音,訊問過程中警方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詢答中神色正常、意識清楚,並未否認自己有蹲下偷拍告訴人之行為,也自承因為嗣後刪除檔案所以手機中沒有偷拍之影像,雖於是否認罪有所猶豫,但是回答速度均屬流暢,難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⑵本院審理時傳訊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接觸之員警到庭作證, 查執行巡邏勤務之殷志宗、張哲誠及在派出所內負責偵辦刑案、詢問告訴人並製作移送地檢署文件之蔡舒晴等人所證(本院卷第127-154頁),核與警方正當執行刑案偵辦之流程無違;蔡舒晴與被告對質時復否認有對被告稱「你唬爛,綁鞋帶為什麼要離人家這麼近」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已查無被告及辯護意指所稱施壓之情。而證人即長安派出所所長鄭偉男證稱:我當日並無勤務,故在所內休息,約18時才開始有勤務督導,經承辦員警報告並與被告接觸後,發現被告不願意承認犯行,便與被告表示其認為監視器畫面上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要被告自行解釋清楚,被告始坦承他在偷拍被害人;我的工作僅包含勤務之督導,不會要求員警應該如何撰寫筆錄,僅會在事後審核卷宗有無缺件;當天班表只有蔡舒晴一人負責偵辦,警力不足,故讓詹宇權協助詢問被告;本派出所並未配置相關鑑識人力,如果有需要,仍舊可以將扣案物送同棟辦公室之分局鑑識人員協助處理;我未向被告表示「快點承認大家好辦事」等情(本院卷第155-167頁)。證人即訊問被告之員警詹宇權則證稱:我當天因為手上的案件忙完,所以可以幫忙本案之詢問,當下發現被告手機內有大量性影像檔案,依據監視器畫面及經驗,認為被告有犯本罪之重大嫌疑,始以此為基礎勸諭被告;我有修習過法律課程,知悉實務上若承認犯罪,被告之刑度會與否認有所不同,並未對被告施壓等情(本院卷第167-176頁)。相互勾稽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並未對被告施壓或於警詢中不法取供,縱曾曉諭被告自白可以減刑、會將其手機送鑑識等情,亦屬其等本於刑事偵查實務經驗與知識所為確信之曉示,並未故意為反於事實之宣稱,或虛捏事實巧言誆騙,核屬合法偵查作為,又被告空言辯稱遭警方以言詞施壓,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其為一智識正常,受有大學教育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本院卷第301頁),對於犯罪、科刑之嚴重性自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會因飢餓、員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吃晚餐、擔心女友一人在家等情,即被迫坦承未曾犯下之罪行,而甘心承擔不成比例之刑責,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其於警詢時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有不正壓制,供述應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3日偵訊自白部分,因其 警詢供述業經本院認定具任意性如前,自無從主張不正訊問之延續效力及於後續偵查中之自白;且參照該等偵查筆錄(偵卷第48-49、164-16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內勤、偵查檢察官之訊問影像內容(本院卷第89-93頁),可知訊問主體、時間、環境均已有明顯變更,且內勤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均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又6月13日之偵查庭期與警詢相距2月,當次庭期更有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縱認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亦難認不正方法之效力足以延續至6月13日偵查中,益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內容,均係出於任意,則該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認要到審理時才能和解,始先自白等節,係出於被告自己主觀上之動機及訴訟策略判斷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在告訴 人身後蹲下,遭告訴人發現並報案後,即與告訴人共同等待警察到場進行調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我當下邊走路邊滑手機看影片,發現鞋帶掉了,因為在車道綁鞋帶很危險,且當天很熱,所以走到人行道陰涼處蹲下,將手機放在地上,邊看手機邊綁鞋帶,約1至2分鐘,之後因為告訴人說我偷拍,那時才發現告訴人,因為我的手機有下載網路上的偷拍不雅照,我怕告訴人會覺得是她,我當下就先將照片移到隱藏相簿,之後將我的手機給告訴人檢查,也未找到偷拍告訴人的影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告訴人偵查中指訴可知,被告第1次係直接將手機交給告訴人,並未操作,告訴人看畫面、暫存檔都沒偷拍影像,便請被告解鎖手機,被告才有操作後再交給告訴人檢查,但告訴人自始都未看到偷拍自己之影像,隱藏相簿、鑑定報告均無告訴人之影像;假設被告確有偷拍告訴人長達3分鐘,豈可能完全未錄到告訴人之性影像?況本案並無直接拍攝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只能看到花圃下方有影子移動,無法判斷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是否僅有30公分這麼近,而被告當時正在綁難綁的鞋帶需時1、2分鐘,又一邊看劇看得入迷,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偷拍告訴人的犯意及客觀上之偷拍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13年4月17日15時 4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人行道使用手機時,我觀察到我附近有1位男子即被告在我身邊走動,我以為他是要牽機車,我就移動到旁邊,過程中我都在看手機,但我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旁邊移動,因為我當時是在走路,被告有跟我擦身而過,後來我往前移動,我面向馬路,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右後方,我一直覺得很奇怪,感覺那邊有個人,我就往後看,看到被告蹲在我正後方約30公分,手持手機、鏡頭朝上,手機就在我裙子底下,我非常驚嚇,問他在幹嘛,我說我懷疑他在偷拍,請他將手機交給我,被告就說他沒有偷拍,是在綁鞋帶,並把手機交給我,我拿到手機後,就請他解鎖,並打開相簿給我看,他操作一下手機後就把手機交給我,我有檢查他的相簿,沒有發現我的照片,但他是用IPHONE手機,有隱藏相簿功能,我打開後發現裡面雖然沒有我的照片,但有很多其他女性遭到偷拍裙底的照片,我就當場報警,我們走到附近的全家等警察帶我們到警局等語歷歷(偵卷第159-160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之警用監視器、私人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3-55頁)。參以該等現場畫面所示之客觀狀況,可見於警用監視器中,告訴人係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路燈旁,於當日15時39分時被告於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先是步行至告訴人附近處佇足停留、徘徊,又移動至距告訴人更近之處,告訴人嗣向畫面中央的階梯形樹叢步行,被告隨即離開人行道而移動至停車格左側,沿著路邊停車格線往畫面中央移動,之後並可見告訴人於15時41分許停留於樹叢旁時,被告先往人行道方向步行,再移動至階梯形樹叢後方,並在樹叢附近即告訴人所在之處附近徘徊,直至告訴人於15時44分許猛然轉身,隨後才與被告向畫面右下方走等情;私人監視器中,則可見告訴人站立於人行道,被告先步行經過告訴人身旁,並繼續往畫面下方步行,面向馬路佇足停留,被告抬頭並向右轉頭瞥向告訴人一眼,隨即轉往畫面上方告訴人所在方向步行,嗣移動至距離告訴人更近之處並停留,告訴人持續向畫面下方步行,被告隨後亦沿車道邊往畫面左下方步行等情。基上,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要與客觀事證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素不相識,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訴之可信。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畫面可 知,被告並非在經告訴人指稱偷拍時才注意到告訴人,實則,被告在之前即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並曾注視告訴人行動,始繞回告訴人後方,在告訴人進入樹叢遮蔽處未久,又隨即尾隨進入同一空間,已屬可疑;而被告於前開錄影畫面中,均未有明顯向地面方向觀察鞋帶之動作,又其辯稱當時天氣很熱故需前往人行道陰涼處綁鞋帶云云,亦與其當時身穿長袖有帽外套之客觀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不符,另其所稱以蹲在地上之姿勢綁鞋帶1至2分鐘,並同時將手機擺在地上觀看乙節,更與常人生活經驗有違,況縱認確有綁鞋帶乙事,該人行道上樹叢前方容有相當空間,若無其他不法意圖,又何有以蹲姿緊貼告訴人身後致瓜田李下之必要?凡此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得多張被告穿著寶雅員工制服,新北市永和寶雅店內,由下而上以同型號之手機拍攝數位女性裙底照片,並攝得自己臉部及身著寶雅制服之畫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32-244頁),要與本案所犯,均係以手機自下方從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對女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 人裙底之行為,業如前述,亦足作為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併予說明。至被告雖亦自白遭告訴人發現後隨即刪除影像檔案乙節,與本案數位採證報告中未能於被告刪除之檔案中還原告訴人影像照片之結果不符(偵卷第60-147、149-156頁),是被告前開刪除已攝得影像之說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認定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惟被告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乙節,既與告訴人前開指訴相符,且有相關證足資補強如前,自足認被告確已著手為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無疑。辯護意旨辯稱卷內未查得告訴人遭被告偷拍影像等節,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 遭告訴人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原坦承犯行,卻於自知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後,隨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端指控員警對其不正訊問,本院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詢、偵查過程,並傳喚5名員警到庭作證,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分毫,於本院訊問時仍稱自己不知道偷拍有違法(本院卷第297頁),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惡劣,應予從重量刑;另衡以被告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275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蘋果牌iPhone 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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